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1121执1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青田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徐良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田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徐良考,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1463号申请执行人青田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湖边下司岙侨乡停车场下首,组织机构代码:331121680040143。法定代表人陈毓。被执行人徐良考,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瓯南街道石郭工业园B1幢2楼,组织机构代码:331121000021900。法定代表人陈小明。本院依据已于2015年12月17日效力的(2015)丽青商初字第01225号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徐良考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徐良考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全部履行。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执行人徐良考所有的车牌号码:浙K×××××、浙K×××××的机动车。二、查封期限为贰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吴君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吴鑫淼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7)浙1121执1463号丽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关于原告青田日丰钢管出租服务部与被告徐良考、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5)丽青商初字第01225号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徐良考、浙江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青田分公司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请协助执行下例事项:一、查封被执行人徐良考所有的车牌号码:浙K×××××、浙K×××××的机动车。二、查封期限为贰年。查封期间,禁止其办理过户、转让、抵押登记、赠与等手续,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联系人:青田法院执行局吴君勇:0578-6838110附件执行裁定书壹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