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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行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英敬与平遥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英敬,平遥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晋行终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英敬,男,195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遥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遥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西省平遥县城内曙光路13号。法定代表人石勇,县长。上诉人王英敬因诉平遥县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行初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依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原告投资设立平遥县东泉村宝玲砖厂,从事粘土砖的生产、销售,并取得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2013年8月20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印发平遥县彻底取缔非法无证粘土砖企业及落后生产工艺(轮窑)实施方案的通知》(平政发[2013]58号),根据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烧结类墙体材料企业实施分类处理的通知》(市政办函[2012]130号)文件精神、市人大环保执法检查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晋中市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会议要求,平遥县人民政府决定取缔非法粘土砖企业及落后生产工艺(轮窑)。王英敬设立的平遥县东泉村宝玲砖厂属于取缔对象,而被取缔。2014年5月4日,原告在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取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砖厂于2013年3月29日被平遥县国土资源管理局注销采矿许可证。2016年3月30日,原告向平遥县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以平遥县人民政府出于环境保护、耕地、节约能源、发展循环经济的目的,取缔申请人经营的企业,属于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请求平遥县人民政府给予行政补偿190万元。同年3月31日,平遥县人民政府收到原告的行政补偿申请,而未予答复。2016年6月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予原告行政补偿190万元。原裁定认为,平遥县人民政府取缔王英敬设立的砖厂,其相关职能部门吊销、注销王英敬砖厂的许可证照,王英敬作为砖厂的投资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王英敬有利害关系,王英敬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许可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为依据,认为行政机关撤回已生效的行政许可造成其财产损失,给予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请求平遥县人民政府履行行政补偿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以上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仅主张行政补偿的,申请行政机关行政补偿是先行程序,原先于2016年3月31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补偿,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两个月的期限届满后为原告起诉期限的起算点,原告于2016年6月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原告据以证明行政机关撤回其已生效的行政许可的证据证明,作出注销许可证照行政行为的是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其为能够独立行使行政职能的行政机关。根据原告提起行政补偿的法律依据,平遥县国土资源局是作出原告所据以提起行政补偿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平遥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平遥县人民政府主体有误,需要变更。若变更被告主体后,因级别管辖的原因,本案不属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起诉条件,故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王英敬的起诉。王英敬上诉称,取缔上诉人经营的砖厂系被上诉人下发文件要求其职能部门做出的,并且被上诉人在文件中明确要求取缔上诉人经营的砖厂。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且前期遣散工人的补偿也是由被上诉人给予的,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综上,一审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吕梁市中级人法院继续审理本案。本院依据当事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王英敬经营的砖厂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与采矿许可证。2011年1月20日,晋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下发市政办函【2011】10号《关于下达关闭实心粘土砖企业名单的通知》,决定对不符合生产条件的实心砖企业进行关闭,该名单中有平遥县东泉村王英敬的砖厂。同年11月4日,平遥县人民政府作出平政发【2011】67号《平遥县人民政府关于取缔非法实心粘土砖企业的决定》,决定取缔的砖厂包括平遥县东泉村王英敬的砖厂。2013年平遥县国土资源局注销了该厂的采矿许可证。本院认为,取缔粘土砖生产企业是人民政府保护耕地、节约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一项重要举措。从2005年伊始,我国产业政策就对粘土砖的生产经营进行限制,各地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开展关闭、取缔工作。本案上诉人经营的砖厂由平遥县人民政府决定取缔,并向被上诉人提出补偿请求,被上诉人是适格被告。平遥县国土资源局注销采矿许可证是执行关停、取缔粘土砖砖厂的执行性行为。上诉人以平遥县人民政府为被告起诉,依据山西省关于行政案件管辖的规定,本案属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管辖案件,原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晋11行初71号行政裁定;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克恭审判员  刘晓芬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五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