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32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吴任丽与王建方、杜雪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任丽,王建方,杜雪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2民初46号原告:吴任丽,女,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元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男,住元氏县,系原告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方,男,1970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杜雪敏,女,198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朋,1985年9月6日生,住赞皇县。与王建方系叔侄关系,与杜雪敏系朋友关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中储广场A座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670321225R。法定代表人:宋宁,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杰,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任丽与被告王建方、杜雪敏、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景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任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安、张建民、被告王建方、杜雪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下称太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佳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任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11203.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王建方驾驶冀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南营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向王小四驾驶的三轮车、吴任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任丽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任丽无责任。被告的冀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吴任丽向本院提交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提交元氏县中医院和元氏县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提交原告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以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误工费的数额,提交护理人刘国安的工资收入证明(工资表)和停发工资证明以及所在单位营业执照,以证明护理费数额。被告王建方、杜雪敏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公司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冀A×××××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在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各分项限额内对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数额予以赔偿,对于证据不能证明的数额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9日14时许,被告王建方驾驶冀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沿京赞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氏县南营村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相向王小四驾驶的三轮车、吴任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吴任丽受伤,三辆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方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按规定实行右侧通行,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任丽无责任。被告的冀A×××××号福克斯牌小型轿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责任期间自2016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31日24时止,此事故属于保险有效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任丽于2016年11月9至11月15日入住元氏县中医院治疗,2016年11月15至2017年2月24日转元氏县医院治疗,共住院106天。主要诊断为右尺挠骨远端骨折、左侧5-7肋骨骨折、双肺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等。原告吴任丽系赞皇天爱商城职员,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和2800元,住院休养期间停发工资;陪护人员刘国安系河南国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均为9000元,2016年11月9日至2017年4月底因陪护吴任丽被停发工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元氏县中医院和元氏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另查明,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以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应当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元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确认:王建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任丽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责任车辆已向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故对此事故所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王建方承担责任。现原告吴任丽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吴任丽损失如下: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原告吴任丽提供元氏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6555.96元;元氏县医院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31090.33元。被告太平公司对两医院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辩称保留对扩大的治疗拒绝赔付的权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有扩大治疗的行为;庭后提交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存在挂床行为,但未提交原告挂床的证据;其于庭审结束后要求对原告治疗终结时间进行鉴定,试图证明原告存在挂床行为抗辩,因申请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故对该申请本院不予组织鉴定;被告太平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吴任丽住院106天、发生医疗费37646.29(31090.33元+6555.96元)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吴任丽主张住院107天、休息90天,误工费19700元。被告太平公司抗辩称,原告提交的收入工资证明,没有提供赞皇天爱商贸有限公司与吴任丽的劳动合同,同时提交的收入证明,月均收入为3000元,其应是销售人员,不应认定为300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也属常见,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情况和误工情况,不能因为原告不能提交劳动合同就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太平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吴任丽的误工时间为197天(住院106天+医嘱建议休息91天),误工损失为18843.48元〔(8月工资3000元+9月工资3000元+10月工资2800元)÷(31天+30天+31天)×197天〕。3、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吴任丽主张护理人员系其丈夫刘国安,被告太平公司对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为记录并没有提及陪护人员,对这6天的陪护不予认可,对原告丈夫刘国安护理的抗辩同误工费抗辩。经查,元氏县中医院和元氏县医院的住院医嘱中均注明陪护一人,故对太平公司关于元氏县中医院陪护不予认可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样,对刘国安护理的抗辩,不能因为原告方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劳动合同就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也不能因为没有提交护理人员的纳税证明就否定工资证明的证明力,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吴任丽住院106天,护理费为31108.70元〔(8月工资9000元+9月工资9000元+10月工资9000元)÷(31天+30天+31天)×106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吴任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太平公司公司无异议。本院确定原告吴任丽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106天)。5、营养费。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吴任丽主张住院期间营养费每天按50元计算。被告太平公司抗辩称对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吴任丽因交通事故导致骨折等伤情,治疗中适当加强营养符合医学规律,本院酌定吴任丽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共计5300元(50元×106天)。6、交通费。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吴任丽主张交通费1547.6元。被告太平公司抗辩称,对于2016年11月14日消费的票据120元、2016年11月17日消费的票据、2017年1月12号花费的141.5元需要原告出具合理的解释,对一张158.1元的票据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加油票不认可,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过多,请法院酌情判决。交通费为住院治疗的必要支出费用,本院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治疗医院与居住地间的距离及往来次数等因素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酌定原告吴任丽的交通费为1500元。6、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事故造成电动车损失3600元,太平公司抗辩称,电动车损失没有购车发票,不予认可。因原告只提交了电动车的损坏照片,没有提交电动车损失的公估报告,不能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故对电动车的损失,本案暂不处理,待原告能够证实电动车的实际损失后另案再诉。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吴任丽的损失有:医疗费37646.29元、误工费18843.48元、护理费3110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53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各项合计104998.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上述损失首先由太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建方承担责任。据此,被告太平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吴任丽医药费10,000元人民币;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吴任丽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1452.18元(误工费18843.48元+护理费31108.70元+交通费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任丽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43546.29元〔(药费总额37646.29元-交强险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0元+营养费5300元)〕。根据侵权人的责任和此次事故给受害人吴任丽造成的伤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任丽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1452.18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一千四百五十二元一角八分(¥:61452.18);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吴任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四万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二角九分(¥:43546.29);三、驳回原告吴任丽主张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吴任丽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90元,减半收取119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715元,由被告王建方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2390元,或提交相同数额的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景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孟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