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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1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诉被告杜志军、杜巧霞、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杜志军,杜巧霞,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192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负责人:马宏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民,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杜志军,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杜巧霞,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平,总经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长安路支行”)诉被告杜志军、杜巧霞、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继民、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志军、杜巧霞、成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月2月6日签订了《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其借给被告36万元,并以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6号明德8英里第1幢3单元25层32505号房屋进行抵押,被告成泰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违约拖欠银行借款连续多次,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杜志军、杜巧霞、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与中行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被告杜志军、杜巧霞偿还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借款本金318899.43元、利息19460.46元、罚息1765.49元(本息合计340125.38元),及2017年6月20日至给付之日的债务利息、罚息;三、被告在抵押条件成就时,配合原告将抵押备案证明变更为他项权利证书,且原告拥有可排他性对抗他人对预抵押房屋处分的权利;四、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杜志军、杜巧霞未到庭答辩。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6日,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杜志军作为借款人、被告杜巧霞(系杜志军妻子)作为财产共有人、被告成泰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一、二、三、六、八条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36万元整。贷款期限为30年/360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若为分期放款,则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用途:借款人支付其购买坐落于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6号明德8英里第1幢3单元25层32505号房屋的购房款,…,购房合同号:Y09005721,所购房屋总价款:457200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30%计息。…;计息按贷款人适用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放款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贷款的偿还: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自发放贷款后第二个月开始按月还款,还款期共计36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的放款日;为及时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户名:杜志军,账号3070660010200772022作为贷款指定扣款账户。…;保证人(开发商)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附件一约定:“三、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借款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3)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受理借款人在其他合同项下的业务申请;对于尚未发放的贷款,全部、部分中止或终止发放;…(5)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6)要求借款人赔偿其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四、开发商保证:…2、…若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则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杜志军、杜巧霞签订了一份《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杜志军、杜巧霞自愿以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6号明德8英里第1幢3单元25层32505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抵押担保。2009年7月14日,上述房产办理了市房预抵字20090781653号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杜志军发生21期未按期还款,拖欠借款本金318899.43元、利息19460.46元、罚息1765.49元,合计340125.3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提交的借款凭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结婚证复印件、逾期未还款查询及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被告杜志军、杜巧霞、成泰公司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与被告杜志军、杜巧霞签订的《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杜志军、杜巧霞作为借款人其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贷款,并计收利息、罚息。被告杜志军、杜巧霞与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签订《西安市房地产(预购商品房)抵押合同》,约定其自愿以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6号明德8英里第1幢3单元25层32505号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履行,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目前该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书,尚不具备完全物权,并未取得相应他项权利证书,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依法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时对该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该房屋的处分。故对于原告中行长安路支行要求被告在抵押条件成就,即涉案房屋产权证书办妥时,配合原告将抵押备案证明变更为他项权利证书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成泰公司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被告杜志军、杜巧霞追偿。被告杜志军、杜巧霞、成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与被告杜志军、杜巧霞、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2009年2月6日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志军、杜巧霞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借款本金318899.43元、利息19460.46元、罚息1765.49元,合计340125.38元(以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7年6月19日,被告杜志军、杜巧霞应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罚息等费用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6号明德8英里第1幢3单元25层32505号房屋产权证书办妥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杜志军、杜巧霞、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配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办理该房屋为抵押物、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长安路支行为抵押权人的他项权利证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1元,保全费217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杜志军、杜巧霞负担,被告陕西成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靳凤玲代理审判员  王 珍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