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安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7民初1564号原告:安某,女,197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被告:吴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凤冈县人,住凤冈县,原告安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6月28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未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安某负担。审判员 李 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文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