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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3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罗凤海、罗自雷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凤海,罗自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3刑初86号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凤海,曾用名罗高帅,男,198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中专肄业,南乐县谷金楼乡中平邑村村民委员会主任,住。因破坏选举秩序2011年11月1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2012年10月2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3月3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寻衅滋事2016年12月1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被决定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立华,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自雷,男,198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乐县人,初中肄业,农民,住南乐县。因寻衅滋事2016年12月1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6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社魁,河北新举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自雷、罗凤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自雷及其辩护人王社魁、被告人罗凤海及其辩护人陈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罗自雷、罗凤海与罗艳欣(另案处理)饮酒后到南乐县尚尚KTV消费,期间罗自雷与被害人张某1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张某1离开后,罗自雷、罗凤海等人借故生非,先后对张某1、张某2实施追逐殴打,并对KTV超市内的物品实施打砸;后罗自雷、罗凤海在一楼电梯内追打被害人李某时,将欲乘坐该电梯的处警人员薛伟江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1口腔损伤被评定为轻微伤,张某2牙齿松动被评为轻微伤,薛某面部损伤被评为轻微伤;经南乐县价格鉴定中心认定,被损毁物品价值10659元。为证明其指控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罗自雷、罗凤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半至两年半之间进行量刑。被告人罗凤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罗凤海没有打砸物品,对此不应负责任;事发后,罗凤海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本案中,被害人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人责任;罗凤海是中平邑村委会主任,近年来在其带领下,该村取得了显著成绩,如其被判处刑罚,中平邑村的发展势必会受到限制,不利于当前扶贫工作的开展和社会稳定;综上,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罗自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罗自雷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矛盾,继而发生纠纷,双方都有一定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小,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罗自雷、罗凤海与罗艳欣(另案处理)饮酒后到南乐县尚尚KTV二楼555房间消费。期间,罗自雷与KTV工作人员张某1因言语不和发生撕扯。张某1离开后,罗自雷、罗凤海等人追逐张某1到三楼,并借故生非,先后对张某1、张某2实施追逐殴打,对KTV超市内的物品实施打砸。在此过程中,李某到达现场,得知有人报警后,离开现场返回一楼。罗自雷、罗凤海追逐李某到一楼,在一楼电梯内追打李某时,将出警到达现场处理此事的辅警薛某打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张某1口腔损伤、张某2牙齿松动、薛某面部损伤均被评为轻微伤。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南乐县尚尚KTV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10659元。另查明,事发后,罗自雷、罗凤海、罗艳欣共同赔偿被害人及KTV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与同案人罗艳欣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龚某、李某、韩某、周某、宋某、王某证言,被害人张某1、张某2、薛某陈述,张某1、张某2、龚某、周某辨认被告人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临)字【2016】675、678、679号法医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认定【2017】00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凤海、罗自雷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罗凤海曾因犯寻衅滋事被本院判处缓刑,现再犯该罪,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罗自雷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罗凤海此次犯罪行为和其受行政拘留的行为系同一行为,其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予折抵刑期。根据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凤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罗自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代荣芬审判员  付利红审判员  张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晓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