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申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庞某1、庞某2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庞某1,庞某2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民申115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庞某1,女,195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河东区万新村商厦东海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后平平,天津津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庞某2,女,195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河东启元茶叶公司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庞凤娥,女,195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富民路滨河庭苑12-2-602。被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庞凤源,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天琴里**号楼3门201。再审申请人庞某1与被申请人庞某2、庞凤娥、庞凤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津0102民初3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庞某1申请再审称,1、涉案房屋系再审申请人庞某1、被申请人庞凤源与被继承人庞洪俊、李德华的共同财产,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证明。2、被继承人曾于九几年召开家庭会议,留下口头遗嘱,说明自己去世后,涉案房屋由再审申请人庞某1与被申请人庞凤源继承。口头遗嘱有在场人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予以判决实属不妥。3、再审申请人一生未婚,一直与父母居住于涉案房屋内,常年照顾父母起居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继承较多份额。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此种情况予以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庞某2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庞凤娥、庞凤源答辩称,不同意原审判决,同意再审申请人再审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庞凤娥、庞某2、庞某1、庞凤源四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庞洪俊于2001年12月1日去世;其母李德华于2015年2月14日去世。诉争房坐落天津市富民路滨河庭苑4-2-202,该房屋产权于2006年7月19日已登记在李德华名下。庞某1主张其父生前留有口头遗嘱,将诉争房房屋进行处分。但诉争房登记在李德华名下长达十年,无任何人主张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系李德华个人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庞某1申请再审主张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继承较多份额。但是原审审理期间,其争议主要集中于庞某2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照顾义务、诉争房取得有其权利、其父生前有口头遗嘱。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请及抗辩进行审判,符合审理规则。庞某1申请再审期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庞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庞某1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褚 竞审判员 高荫旗审判员 赵 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靳一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