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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02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涂海波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海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刑初336号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涂海波,男,1982年11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遂昌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2017)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涂海波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陈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涂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3日20时5分许,被告人涂海波驾驶浙K×××××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街80号门口路段时,因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为88mg/100ml。后依法经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被告人涂海波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被告人涂海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另查明:2017年3月23日20时50分许,丽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都大队民警在市区人民街80号路段设卡执勤时,发现被告人涂海波似有酒后驾驶嫌疑,遂要求其下车接受检查,经呼气式检测其酒精含量为8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交通执勤民警当场扣留了被告人涂海波的驾驶证,并带其到医院抽取血液后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涂海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被告人涂海波的供述;丽医司鉴所(2017)毒检字第283号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据;血样提取登记表;查获经过、现场照片及说明;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涂海波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及认定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凿、充分,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涂海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涂海波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魏建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小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