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民申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李秀红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秀红,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申2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秀红,女,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上虞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江东北路588号百官广场。 法定代表人:司焕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李秀红因与被申请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6民终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秀红申请再审称,二审审理中,李秀红提交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收据证据,其中二份收据盖有华升公司直属分公司(沪)印章,该两份证据为华升公司认可,可以证明华升公司设立过直属分公司的事实,盖有华升公司直属分公司(沪)印章的借据应当认为系直属分公司借款,最终由设立该分公司的华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且借据上有陈金山、王珊堂签名,陈金山系华升公司员工。李秀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集中在华升公司是否设立了直属分公司,应否承担讼争155万元的还款责任。李秀红再审主张华升公司设立过直属分公司,华升公司应对直属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综合全案事实和证据,其该主张依据不足,理由如下:首先,李秀红提供的收据中虽加盖“华升公司直属分公司(沪)”的印章,但华升公司否认其设立过直属分公司,亦未曾使用过该印章向李秀红借款。对此,李秀红二审中提交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及相关证据,其中有两份由“华升公司直属分公司(沪)”盖章确认的收条,该判决认定“根据上海绿康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康公司)提供的付款证据,从2006年12月27日至2007年8月2日,绿康公司实际支付华升公司工程款14706600元、甲供料(钢材款)689037元。华升公司承认绿康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4706600元、甲供料钢材费689037元……”,从该判决认定的事实看,除绿康公司提供的收条等证据外,华升公司也自认收到绿康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和钢材费。在李秀红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华升公司直属分公司系华升公司设立的分公司之事实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认为仅凭该份判决尚不足以认定华升公司认可其设立直属分公司有相应依据。其次,华升公司上海分公司当时的负责人郑森龙称,二份收据中的借款系李秀红出借给陈金山和王伟松的款项,陈金山和王伟松因挂靠华升公司经营的工程缺少资金,向李秀红借款。李秀红在借款当时系华升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出纳,其应知晓前述情况,亦应知晓“直属分公司”并未在工商部门设立登记的事实。且李秀红借款系汇入朱幼堂个人账户,利息亦由该账户支付,向李秀红出具收据的经手人系王珊堂,王珊堂在询问笔录中亦陈述“为陈金山、王伟松二人做会计”、“没有在华升公司工作”,故在李秀红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朱幼堂、王珊堂系华升公司员工的情况下,该二人无权代表华升公司向李秀红借款。原审法院据此驳回李秀红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依据。 综上,李秀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秀红的再审申请。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梅 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 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