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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81刑初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81刑初3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河北省廊坊市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北旺乡,捕前住址:云南省安宁市太平新城街道办事处。被告人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27日被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安宁市看守所。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宁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蒋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被告人费某某窜至安宁市太平街道时代贸港合云超市前台卖珠宝处趁人不备盗窃被害人吕某某的双肩包及意大利Coccinelle钱包、化妆包等物品;2017年2月24日被告人费某某在云南省安宁市太平街道万佳超市趁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代某某雅斯澜蒂女式单肩包及白爵钱包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731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费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费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建议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费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另查明,被告人费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6日被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3月2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公安机关在处理被告人费某某醉酒闹事事件中,检查其随身携带有女式单肩包和手机,怀疑被告人费某某有盗窃嫌疑,梳理盗窃线索确认被告人费某某盗窃事实。从被告人费某某随身物品中查获一个女式棕色单肩包及现金人民币150元,上述涉案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代某某。被告人费某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代某某人民币1000元,赔偿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吕某某、代某某的陈述、证人冉某某、丁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收条、情况说明、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费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费某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