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06执3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3855刘群丰与陈维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群丰,陈维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6执3855号申请执行人刘群丰,男,1971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陈维元,男,1965年1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刘群丰与陈维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69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陈维元应支付刘群丰工程款94000元,此款于2016年11月20日前支付47000元,2016年12月5日前支付47000元,若陈维元未按上述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加付刘群丰违约金15000元,刘群丰有权就工程款中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15000元一并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陈维元负担。权利人刘群丰以陈维元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陈维元支付110111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110111元,执行费1552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等书面材料,限期履行,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本院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的汽车(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因下落不明,而无法处置;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渡村黄垆村1组的房屋(建筑面积245.74平方米,所有权证号:07000054,查封期限自2017年6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因本案标的较小,且该房屋有较大数额抵押,暂不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处置。查无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申请执行人表示,对本院查实的上述情况无异议,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失信决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下落不明的机动车及不动产外,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694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徐国聪代理审判员  王长栋代理审判员  任 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秀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