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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1民初20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恒与被告周素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恒,周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11民初2084号 原告:张恒 被告:周素华 原告张恒与被告周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桂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到原告个体摊位处购买干豆腐,欠货款1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双方约定2016年10月9日到2016年12月30日止全部还清。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且原告用手机拨打被告的手机时,多次出现被告不接电话的情况。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从事干豆腐批发的生意,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干豆腐。截止2016年10月9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000元,并于2016年10月9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12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现因被告未依约给付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货款人民币1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欠款条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周素华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为被告提供了干豆腐,被告应给付货款,现被告未给付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素华给付货款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恒货款人民币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桂萍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