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81民初3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谢玉伦与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贤传、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玉伦,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贤传,沈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81民初386号原告:谢玉伦,男,汉族。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四川精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系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张晓琴,四川精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主任会计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贤传,男,汉族。被告:沈辉,男,汉族。原告谢玉伦与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贤传、沈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玉伦,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和被告沈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贤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谢玉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谢玉伦对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借款本金505,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17日利息207,027.50元的债权,被告黎贤传、沈辉承担上述债务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谢玉伦签订《借款合同》,载明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向谢玉伦借款200万元,约定三个月内归还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黎贤传、沈辉为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谢玉伦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谢玉伦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应当自2015年7月18日起按照原告谢玉伦与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协商商议的月利率15‰计算,且只能计算至2017年2月17日江油市人民法院受理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申请时止,对原告谢玉伦主张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利息207,027.50元无异议。被告黎贤传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沈辉辩称:沈辉是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因公司法定代表人黎贤传要求,才签字同意担保。现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沈辉工资未足额发放,沈辉无力承担担保责任。对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谢玉伦的本金及利息金额,沈辉并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甲方)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谢玉伦(出借人丙方)借款,被告黎贤传、沈辉(担保人乙方)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三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丙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还款方式到期后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或视为到期后,如甲方没有向丙方偿还全部借款,甲方除应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利息外,还应每日按借款总金额的千分之五向丙方支付违约金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乙方自愿提供保证担保,保证在借款到期时或本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条件成就时甲方全额向丙方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过户税费等。借款期内或借款到期后,甲方和丙方达成的任何与借款有关的协议无需通知乙方,乙方仍然对协议内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日,谢玉伦通过银行向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人民币2,000,000.00元,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谢玉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向谢玉伦借款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00);定于2014年12月18日归还,担保人黎贤传、担保人沈辉。自愿向出借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借款人到期准时偿还借款,并由借款人和担保人共同承担因实现债权人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借款人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担保人黎贤传、沈辉签字。借款后,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谢玉伦归还借款本金1,495,00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7日止的利息,尚欠原告谢玉伦借款本金505,000.0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贤传、沈辉主张还款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本院受理对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并指定了破产管理人。同年6月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川0781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宣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破产。审理中,原告谢玉伦与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核对确认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谢玉伦借款本金505,000.00元及2015年7月18日至2017年2月17日期间利息207,027.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进账单、扣款客户回执单、借款合同、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单、民事裁定书、民事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谢玉伦向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借款,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谢玉伦出具借条,黎贤传、沈辉自愿为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谢玉伦处的借款提供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谢玉伦与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黎贤传、沈辉是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该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方式、期限均做了约定,即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过户税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债务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的规定,谢玉伦关于要求黎贤传、沈辉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的请求依法应当获得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谢玉伦对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借款本金505,000.00元、利息207,027.50元、共计712,027.50元;被告黎贤传、沈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黎贤传、沈辉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追偿权的行使遵循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12350元、保全费4795元,共计17145元,由被告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黎贤传、沈辉负担14280元,由原告谢玉伦负担2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钦审 判 员 唐海军人民陪审员 郑 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 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