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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民终2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邹雄与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怀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雄,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李怀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21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雄,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川,北京高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菊,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怀福,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上诉人邹雄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川北数码港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数码港公司)、李怀福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2015)顺庆民初字第5066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民事审判第三庭副庭长李卫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大轩、董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敬建川,被上诉人数码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菊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怀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邹雄与李怀福系“数码港公司山西分公司寿阳工商联大厦项目部”工作人员。2010年10月16日,邹雄、数码港公司、李怀福共同向案外人李琼借款250万元,用于案涉“寿阳工商联大厦”工程建设。后因邹雄、李怀福、数码港公司未能向李琼按时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判决邹雄、李怀福、数码港公司共同偿还李琼借款190万元并支付利息。2013年1月31日,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3年5月2日,李琼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将邹雄所有的两间门面房进行拍卖,所得房款348万元,其中200万元用于清偿债务,174,000元用于支付拍卖费用,剩余房款未作处理。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邹雄的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偿还其与数码港公司及李怀福共同所负案外人李琼的债务,邹雄可以向应当承担该债务的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对该项债务的分担比例进行约定,且邹雄也未举证证明数码港公司、李怀福各自应当分担三分之一债务的事实依据,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案涉借款用于“数码港公司山西分公司寿阳工商联大厦”项目工程,现无法确认该项债务的最终受益人,也未确定该债务的最终承担者,邹雄行使追偿权的条件尚未成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邹雄负担。邹雄上诉称,(1)二被上诉人未向案外人李琼履行应尽的清偿义务,上诉人代其清偿债务后有权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应当承担债务的部分。且债务应当均担,二被上诉人应各自承担债务总额的三分之一即116万元。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约定共同债务的内部分摊比例,但法律并未规定没有约定债务承担比例就无权行使追偿权,根据公平原则可以确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平均分担债务。同时,如无约定债务内部承担比例,可以参照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平均分配债务处理,符合法律精神和法理原则。(2)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负有共同偿还案外人李琼的借款的义务,承担还款义务与合伙挂靠承建工程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借款用途不影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外责任的承担,与承建工程的最终受益者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二被上诉人各向上诉人支付116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数码港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怀福在承建案涉工程时向案外人李琼借款,应当以实际受益人进行债务分担,且上诉人应当对各自承担份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存在担保法律关系,上诉人称适用担保法相关规定显然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建的工程尚未进行结算,权利义务关系尚不明确,且上诉人实际清偿债务金额200万元,其余部分尚未作出明确处理,故追偿权行使条件尚不成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怀福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邹雄与数码港公司、李怀福共同对外借款,且已被人民法院判决共同偿还所欠案外债权人的债务,邹雄、数码港公司、李怀福均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邹雄作为被执行人,其相关财产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以此偿还了共同所欠案外债权人的全部债务,邹雄履行了全部义务,有权要求数码港公司、李怀福偿付其应当承担份额的债务,邹雄可以向数码港公司、李怀福行使追偿权。邹雄诉请由三共同债务人均担还款责任,数码港公司及李怀福对此不予认可,且邹雄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与数码港公司、李怀福约定了对债务平均分担,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应当由三债务人均担责任,故邹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同时,经审查,被执行的邹雄的财产经拍卖所得价款为348万元,用于清偿了其与数码港公司、李怀福欠付案外债权人李琼的全部债务200万元,用于支付了拍卖费用174,000元,邹雄履行义务涉及金额共计为2,174,000元,其应当对该2,174,000元中数码港公司、李怀福应各自承担的份额行使追偿权,邹雄要求数码港公司及李怀福各自承担11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邹雄关于“参照适用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均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邹雄对数码港公司、李怀福享有追偿权,但现有证据尚无法确认追偿数额。案涉对外借款用于邹雄、李怀福、数码港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邹雄可就该项目工程相关债权债务结算一并寻求救济,也可待其他相关条件成就时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邹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60元,由上诉人邹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卫东审判员  刘大轩审判员  董 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珍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