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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1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昭觉县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马海克阿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昭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昭觉县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马海克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昭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3431民初27号原告:昭觉县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昭觉县解放路**号。法定代表人:海来尔者,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马海克阿一,男,彝族,1972年5月45日出生,住昭觉县新城镇。原告昭觉县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马海克阿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昭觉县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昭觉县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昭觉县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35.00元,减半收取267.50元,由原告昭觉县短途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阿皮拉旦审判员 吉里依呷审判员 蒋 学 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阿比阿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