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执异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王晓东与被执行人高浩合同诈骗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文正,王晓东,高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12执异37号异议人孙文正,男,1970年2月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晓东,男,1986年8月6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高浩,男,1986年12月27日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晓东与被执行人高浩合同诈骗罪一案中,案外人孙文正于2017年6月1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孙文正称,在申请执行人王晓东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高浩合同诈骗罪一案的(2015)西法刑初字第708号生效刑事判决书之前,被执行人高浩因与我借款153万元无力偿还本金及多年利息已把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矣旧一组面积为463.23平方米的地号XXXXXXXXXXXXX土地使用权以书面协议的方式抵偿给异议人,异议人已依法取得该土地的土地使用权。法院依据(2017)云0112执842号执行裁定及(2017)西法执字第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矣旧一组面积为463.23平方米的地号XXXXXXXXXXXXX土地使用权进行查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的查封行为致使异议人无法办理此块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严重影响了异议人对上述地块的管理使用,为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7)云0112执842号执行裁定及(2017)西法执字第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解除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矣旧一组面积为463.23平方米的地号XXXXXXXXXXXXX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强制执行措施。本院查明,2015年11月6日,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法刑初字第70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载明:“被告高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责令被告人高浩退赔被害人王晓东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高浩没有履行退赔被害人王晓东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0元的义务。2017年2月22日,被害人王晓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2017)云0112执8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载明:“查封、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浩名下价值人民币2000000元的财产或同等价值的银行存款。”2017年2月28日,本院向澄江县国土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中心下发了(2017)西法执字第84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查封高浩名下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矣旧一组面积为463.23平方米的地XXXXXXXXXXXXX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自2017年2月28日至2020年2月27日。另查明,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矣旧一组面积为463.23平方米的地XXXXXXXXXXXXX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高浩。本院认为: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位于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右所镇矣旧一组面积为463.23平方米的地XXXXXXXXXXXXX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为被执行人高浩。本院有权对上述土地采取执行措施,故本院要求澄江县国土资源局查封上述土地并无不妥。第二,根据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已足以说明异议人孙文正与被执行人高浩系合同纠纷,属实体法律问题,应当通过另案诉讼处理,但在本案中不能证明异议人孙文正对上述土地享有权利。综上,异议人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孙文正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陈 芸审 判 员 李江永人民陪审员 钱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