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刑更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刘学兵贩卖毒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学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2刑更1250号罪犯刘学兵,男,1969年7月22日生,,汉族,连云港市人,初中文化,原住连云港市新浦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199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现在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7月28日作出(2004)连刑一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学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5日作出(2004)苏刑终字第23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5年1月10日交付执行,2005年1月13日调至江苏省无锡监狱服刑改造。该犯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9日作出(2006)苏刑执字第0023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刑期自2007年2月9日起至2026年12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本院分别于2010年12月18日、2012年12月19日、2015年3月31日作出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年、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九年均不变,减刑后的现刑期至2021年3月8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于2017年6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同月5日至9日进行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无锡监狱《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刘学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学兵,在减刑后能继续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罪犯刘学兵,在2016年10月至12月的计分考核奖励分累计26分,在2017年1月至3月的考核积分313.5分。为此,2017年1月累计获监狱表扬四个(系2015年11月、2017年1月的两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变更),确有悔改表现。罪犯刘学兵系毒品再犯,判决所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且无困难证明。以上事实,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犯人等级升降呈报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计分考核统计资料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刘学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系毒品再犯,判决所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未履行亦未提供困难证明,应少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学兵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8月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朱 健审判员 许 敏审判员 过坚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一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