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02民初1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海与陈林、陈斯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02民初1137号原告:黄海,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被告:陈林,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告:陈斯海,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黄海与被告陈林、陈斯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和被告陈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林、陈斯海支付劳动报酬1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黄海在陈林承包的清流西苑附近工地从事安装楼梯扶手工作。2015年6月工程竣工,陈林一直拖欠黄海的劳动报酬未付。2016年2月5日,陈林及其合伙人陈斯海向黄海出具了欠条,承诺在2016年12月底付清所欠的劳动报酬11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付。陈林未答辩。陈斯海辩称:陈斯海与陈林并非合伙关系,其与陈林一起在借条上签名,是为了帮助黄海索要劳动报酬,应当由陈林一人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陈林、陈斯海向黄海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黄海工程款壹万壹仟元整11000,2016年12月底付清”。后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陈斯海与陈林一起向黄海承诺于2016年12月底付清所欠的劳务费用11000元,但二人至今未付,构成违约。现黄海请求二人支付劳务费用11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斯海的辩称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林、陈斯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海劳务费用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陈林、陈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旭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姚 巍附所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