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6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全顺子与崔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顺子,崔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6273号原告:全顺子,女,1946年5月4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金京子,延吉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虎龙,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朝鲜族,现住延吉市。委托代理人:宋男,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住所地延吉市友谊路431号。代表人:朴洪弼,经理。委托代理人:金雪梅,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朴龙国,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全顺子与被告崔虎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全顺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京子、被告崔虎龙的委托代理人宋男、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雪梅、朴龙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全顺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43237.97元(延边医院30875.86元+中医院7277.11元、延吉市肛肠医院5085元)、外购药2500元、柏林口腔义齿4000元、转院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护理费10873.80元(120.82元×90天)、营养费900元(10元×90天)、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98天×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17012.6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崔虎龙、崔虎龙按比例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2时许,崔虎龙驾驶吉Hx**号小型轿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桥时,将该地点步行的全顺子撞倒,造成全顺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虎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认定,崔虎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全顺子无事故责任。崔虎龙辩称:对全顺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对延吉市中医医院的费用提出异议,全顺子主张住院费为7277.11元,而住院费票据显示其实际支付的数额为2647.85元,因此在该医院产生的费用应为2647.85元。对延吉市肛肠医院医疗费用提出异议,延吉市肛肠医院为专科医院能否对全顺子主张的伤情进行治疗商榷病历显示主诉为头痛、头晕、恶心两年加重一个月,左胫骨及小腿肿胀疼痛2个月,且其该医院入院时高血压胫骨骨折术后入院,因此对其高血压进行的治疗费不予认可。外购药需提供遗嘱;对义齿费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出具两份收据的单位不是同一单位,收据形成的时间也不一致,且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转院及鉴定出行抬护交通费因无任何签章,无法判断真实,且无法判断接受服务人员系全顺子,故不予认可。因崔虎龙在医院护理过全顺子,护理期限应为80日;全顺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不间断的辗转5家医院进行的住院治疗,住院天数长达98日不得不对住院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产生怀疑,有扩大损失之嫌;精神抚慰金过高。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延吉市医院10045.37元、延边医院25000元、护理费现金支付3300元、出租车费500元、转院费300元、养老院押金200元,共计39345.37元。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事故发生后崔虎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有违法驾驶的嫌疑,根据条款规定属于免赔部分,故保险公司不同意对本案进行理赔。即便是对于伤者进行理赔,其中鉴定费、诉讼费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承担。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9日2时许,崔虎龙驾驶吉Hx**号小型轿车,沿公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公园桥时,将该地点步行的全顺子撞倒,造成全顺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崔虎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同年11月25日,延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虎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全顺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全顺子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0875.86元,其中全顺子支付1092.34元,崔虎龙垫付医疗费9900元,医保统筹支付19883.52元;在延吉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崔虎龙垫付医疗费10045.37元;在延吉市肛肠医院住院治疗26天,金顺子支付医疗费5085元;在延边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0天,支付医疗费7277.11元,其中全顺子支付医疗费2647.85元,统筹基金支付4629.26元;崔虎龙另垫付护理费、转院费等共计3600元。应全顺子的申请,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全顺子参差损伤评定十级伤残;2.需一人护理90日;3.营养期评定90日;4.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3000元。全顺子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事故车辆吉Hx**号小型轿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再查,崔虎龙对全顺子在延边中医医院、延吉市肛肠医院住院治疗的合理性申请鉴定,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决定不予受理,退回委托鉴定。庭审中,崔虎龙表示不重新申请鉴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事故成因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崔虎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全顺子无事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崔虎龙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后崔虎龙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但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主张。根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全顺子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如下:延吉市医院医疗费10045.37元、延吉市肛肠医院医疗费50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护理费10873.80元。对延边医院医疗费30875.86元的主张,因医保统筹支付金额为19883.52元,故本院仅支持10992.34元;对延边中医医院医疗费7277.11元的主张,因医保统筹支付金额为4629.26元,故本院仅支持2647.85元。对外购药2500元的主张,因全顺子未能提供遗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口腔义齿费4000元的主张,全顺子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中丢失原义齿,但未能证明丢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对营养费900元的主张,因全顺子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加强或补充营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转院交通费300元的主张,因全顺子未能提供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对鉴定费2500元的主张,本院仅支持1900元,不支持对营养期限的鉴定费6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主张,因本次事故致全顺子今后生活必然造成影响,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91245.22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等1万元、残疾赔偿金24900.86元、护理费1087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47774.66元,属于人民保险公司强制险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应给予赔付。超出部分43470.56元,崔虎龙应承担赔偿责任,因崔虎龙垫付现金23545.37元,故应当支付全顺子赔偿金19925.1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全顺子保险赔偿金47774.66元;二、被告崔虎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全顺子赔偿金19925.19元;三、驳回原告全顺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全顺子已预交),原告全顺子负担1091元,被告崔虎龙负担1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东俊人民陪审员 苏 蕾人民陪审员 历建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恩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