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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民初2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贵美、陈中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贵美,陈中诚,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426号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陵县县城南环路中段。法定代表人:宋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应果,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井支行行长,住。被告:王贵美,女,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陈中诚,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王贵美之丈夫。被告:陈中祥,男,198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王永丽,女,198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被告陈中祥之妻。被告:朱沛华,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李成英,女,196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系被告朱沛华之妻。被告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贵美、陈中诚、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应果,被告王贵美、陈中祥及被告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中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9860元及利息91997.52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1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贵美于2012年5月10日在原告处贷款100000元,到期日2013年5月9日,由陈中诚、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负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不偿还,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贵美偿还贷款本金89860元及利息91997.52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陈中诚、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贵美辩称:原告起诉的贷款属实,想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陈中诚未答辩。被告陈中祥辩称,当时四被告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签订时合同是空白的。四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不存在借贷担保关系,本案原告诉称的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是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5月9日至2015年5月9日),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因此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起诉时,主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担保债务已经超过担保期限,四被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四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最高折合人民币为12万元,根据担保法21条及担保法解释第23条,担保人担保的债权余额最高不能超过12万元。综上,本案的四被告担保债务已过担保期间,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王永丽同被告陈中诚的答辩。被告朱沛华同被告陈中诚的答辩。被告李成英同被告陈中诚的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039355683号借款凭证、(苍流)农信借字(2011)年第428号借款合同、(苍流)农信保字(2011)年第4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贵美由被告陈中诚、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双方约定的利息是月利率12.0266‰,逾期利息是加罚息50%,借款期限为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9日。为证实原告的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及保证期间,原告提供了2013年5月份至2014年1月份期间的催收手续一宗,(2014)苍商初字5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资产诉讼案件备案表一份,扣款明细单一份及视频资料一份。对于该组证据,被告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均主张催收情况不属实,原告本次起诉时,主债务及担保债务诉讼时效均已过期;在原告提供的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诉讼案件备案表中所明确载明最后催收的时间,也与被告所说的诉讼时效已过期相吻合;而原告提供的民事裁定书的时间是2014年7月6日,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起诉,显然已过担保期;而视频资料是2017年4月7日,此时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在原告于2014年7月6日起诉本案六被告后按撤诉处理之日前,原告多次向本案六被告主张过债权,但自2014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7日,原告未向本案被告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主张过保证债权,故本案中被告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的保证债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本院经审查查明,2012年5月10日被告王贵美在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流井信用社)处贷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是月利率12.0266‰,逾期利息是加罚息50%,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9日,并由被告陈中诚、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为被告王贵美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逾期后,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从被告陈中祥的账户中扣划1000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于2016年7月25日分别扣划被告朱沛华账户125元、案外人陈天啸(系本案保证合同中的另一保证人,现已去世)账户50元用于偿还贷款本金140元及利息35元。截至2017年3月21日,被告王贵美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9860元及利息91997.52元。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苍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贵美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陈中诚、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内容真实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王贵美履行发放了贷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贵美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陈中诚作为贷款保证人应在最高债权余额120000元内对本案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作为贷款保证人主张该笔贷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担保人主张过相关权利的辩解,对此原告虽提供了(2014)苍商初字5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相关催收手续及视频作为证据,欲证明原告多次向本案中的四位保证人主张过保证债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2014年7月6日起诉本案六被告后按撤诉处理后至2016年7月7日期间,原告向本案被告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主张过保证债权,也未提出证据证明该案存在其他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该案中被告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的保证债务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的2017年5月2日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被告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对原告提出的保证债权享有诉讼时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王贵美偿还贷款及利息,要求被告陈中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陈中祥、王永丽、朱沛华、李成英承担对该笔贷款的保证责任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贵美偿还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9860元及利息91997.52元(利息算至2017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逾期月利率12.0266‰×1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中诚对上述债务在最高债权余额12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山东兰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元,由被告王贵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昌伟人民陪审员  宋传宗人民陪审员  王成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兆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