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民终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柳长祥、郭长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长祥,郭长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民终14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柳长祥,男,195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跃春,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长记,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香,女,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系郭长记妻子,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国,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柳长祥因与被上诉人郭长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2016)豫0704民初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柳长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被上诉人郭长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香、李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长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柳长祥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将偿还30000元借款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柳长祥,以柳长祥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为由,认定30000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底存在错误。1、本案中郭长记超过保证期间向郭长记主张保证责任,郭长记应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柳长祥主张过债权,郭长记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柳长祥偿还30000元借款的时间为2010年底,即不能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柳长祥主张过债权。2、柳长祥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偿还郭长记30000元借款的时间为2011年底,郭长记在保证期间未向柳长祥主张过债权,故应免除柳长祥的保证责任。3、根据原审郭长记提交的证据及查明事实,郭长记提起本案的诉讼已经超出法定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将柳长祥偿还郭长记30000元借款时间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柳长祥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保证期间郭长记是否向柳长祥主张过债权的举证责任应由郭长记承担。柳长祥原审中辩称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底实质上是对郭长记在保证期间向柳长祥主张过债权主张的抗辩,不能因此将应由郭长记承担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柳长祥,更不能因柳长祥未提交反证进而采信郭长记所陈述的30000元的还款时间为2010年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郭长记辩称,一、郭长记在2010年底收取柳长祥30000元借款时向其出具了收条,由于该收条在柳长祥处,关于该30000元具体还款时间,柳长祥的举证能力优于郭长记,故原审认定柳长祥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完全正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柳长祥未在一审中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其没有新的证据情况下,不应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柳长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郭长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柳长祥归还本金60000元;2、柳长祥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由柳长祥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柳长祥系建筑工程承包商,付美海系柳长祥的二级承包人。2010年7月18日,付美海以资金紧张为由,向郭长记借款50000元,由柳长祥提供担保。付美海和柳长祥共同为郭长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郭长记现金伍万元正,还款日期2010年9月18日(50000)。到期后按2分计起。借款人:付美海。担保人:柳长祥。2010年7月18日。”2010年7月23日,付美海再次向郭长记借款100000元,由柳长祥提供担保。付美海和柳长祥共同为郭长记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借到郭长记现金拾万元正,还款日期2010年10月23日(100000)。到期后按2分计起。借款人:付美海。担保人:柳长祥。2010年7月23日。”借款到期后,付美海未履行还款义务。柳长祥于2010年底向郭长记偿还本金30000元。从2011年4月起,经郭长记多次催要,柳长祥于2011年8月4日到郭长记家中偿还本金60000元,郭长记为柳长祥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柳长祥现金陆万元整(60000)。郭长记,2011.8.4”。余款60000元经郭长记多次催要,至今未还。双方产生纠纷,郭长记诉至一审法院。本案第一次庭审中柳长祥未提交任何证据。庭后一审法院于2016年8月1日向柳长祥释明关于柳长祥偿还90000元的时间柳长祥的举证能力优于郭长记,并询问其是否补充证据,柳长祥代理人称郭长记没有为柳长祥打过收条。2016年8月2日,柳长祥到庭申请证人柳某、张某出庭作证。第二次庭审中,柳长祥称:“2011年8月柳长祥还60000元时,郭长记打的有条,现在找不到了。郭长记偿还30000元时,不记得打条”,并认可双方协商过拿酒抵钱。2016年9月21日,柳长祥向一审法院递交了郭长记于2011年8月4日为柳长祥出具的60000元还款证明。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履行。付美海分两次向郭长记借款共计150000元,柳长祥自愿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其双方之间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双方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付美海未按照约定履行债务,郭长记有权要求柳长祥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郭长记另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郭长记、柳长祥双方明确约定“到期后按2分记起”,柳长祥也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分,故对郭长记主张的逾期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从2010年10月24日起至郭长记起诉之日,柳长祥的欠款额不低于60000元,一审法院确认柳长祥应从2010年10月24日起,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柳长祥辩称本案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应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因两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分别在2011年3月18日、2011年4月23日届满。郭长记陈述柳长祥已经于2010年底向郭长记还款30000元郭长记也为柳长祥出具收到条,要求柳长祥向法庭提交。而柳长祥辩称3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1年底,因双方彼此信任,所以未让郭长记出具收到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柳长祥还款60000元时郭长记为其出具了收款证明,根据双方的交易惯例和日常生活经验,30000元的还款额较大,在未还清全部借款的情况下,双方在交付过程中应当会通过出具收条或更换借条的方式对还款事实进行确认。柳长祥所述的既未出具收到条也未更换借条,不符合常理,该辩解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关于柳长祥还款30000元的具体时间,因柳长祥举证能力优于郭长记,故柳长祥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柳长祥对其主张的还款时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柳长祥陈述的还款时间和出具借条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柳长祥在2010年底经郭长记请求已向郭长记承担保证责任,故柳长祥的保证责任不予免除。柳长祥辩称其非借款人,郭长记漏列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付美海。一审法院认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依法有权直接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柳长祥的辩解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柳长祥另辩称:郭长记在交付借款本金时将利息从借款中扣除了。该辩解无证据证明,郭长记也不认可,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限柳长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郭长记保证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0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柳长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柳长祥认可其两次分别偿还郭长记借款30000元、6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柳长祥在偿还郭长记60000元借款时,郭长记曾为其出具有收款证明,根据其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经验,30000元的还款数额较大,在未还清全部借款情况下,双方在交付过程中应会通过出具收条或换条方式对还款事实进行确认,柳长祥辩称其偿还该30000元时郭长记并未向其出具收条不符合交易习惯、交易方式、日常生活经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认为柳长祥关于还款30000元的具体时间的举证能力优于郭长记,其应对该事实负有举证责任并无不当,因柳长祥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郭长记陈述的还款时间予以采信,认定柳长祥于2010年底经郭长记请求已向郭长记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妥,故柳长祥所称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柳长祥所称郭长记的起诉已超过法定时效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因柳长祥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在二审期间提出郭长记的起讼超出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柳长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柳长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玉光审判员 李荣军审判员 张军委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俊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