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1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华振余、张和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振余,张和美,韩立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1336号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健康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李丹,该公司职工。被告:华振余,男,1963年4月1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张和美,女,1965年7月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韩立成,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金湖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华振余、张和美、韩立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晨阳、李丹、被告韩立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振余、张和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振余、张和美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616%计算;扣除已归还利息14978.17元);2、判令被告韩立成对上述150000元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华振余因从事种植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6年1月14日,被告华振余、张和美作为借款人,被告韩立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额度为150000元,贷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40%。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被告华振余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借据记载贷款年利率为10.44%,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1月9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华振余、张和美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韩立成作为保证人,原告向被告华振余、张和美发放贷款事实。被告韩立成辩称因自己未看清格式合同,故对罚息约定不予认可。被告韩立成向法庭提交了前锋镇同心村证明以及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合同书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应将该承包田所得收益用于归还借款。原告对该二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韩立成对罚息约定不予认可,并认为借款应先由华振余、张和美承包田的收益偿还,原告对被告韩立成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华振余、张和美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振余、张和美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14日,被告华振余与张和美作为借款人,被告韩立成作为连带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金额150000元,额度使用期间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8年1月10日,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罚息在执行利息基础上上浮40%。同日被告华振余、张和美借款150000元,约定年利率10.44%,借款期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9日,同时原告放款。后被告华振余、张和美至今仅归还了利息14978.17元,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振余、张和美、韩立成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向被告华振余、张和美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华振余、张和美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立成应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韩立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仔细审查合同条款内容,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罚息计算标准以及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韩立成关于罚息不予认可的辩解,以及应先由承包田的收益归还借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华振余、张和美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韩立成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保证担保义务,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振余、张和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9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0.44%计算,2017年1月1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4.616%计算,应扣除已归还的利息14978.17元)。二、被告韩立成对被告华振余、张和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2970元,由被告华振余、张和美、韩立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