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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志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18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志成,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隆回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策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志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王志成去到东莞市厚街镇溪头下村六巷1号门口时,发现被害人方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喜仕捷米格牌,价值1470元;车上装有价值240元的途强牌GPS车载定位终端)。后王志成趁无人之机使用工具强行打开该电动车电源后将车盗走。方某发现电动车被盗后报警。公安机关根据电动车上的GPS定位系统在厚街镇双岗社区下环一单车维修点门口发现该电动车,后在该店抓获王志成。破案后,上述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以上事实,被告人王志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志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志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志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自行车一辆,系从被告人王志成处扣押的,根据王志成的供述也是被盗而来的赃物,应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发还给所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暂扣于东莞市公安局厚街分局的自行车一辆,由暂扣机关查清权属后依法发还给所有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年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意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