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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民申1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永辉、袁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永辉,袁平,陆全英,赵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13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永辉,女,汉族,1966年12月5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灵,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飞,重庆翰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袁平,男,彝族,1963年10月24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川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陆全英,女,汉族,1967年10月11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赵福林,男,汉族,1958年9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长顺县。再审申请人张永辉因与被申请人袁平、陆全英、赵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云民终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永辉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2014年8月21日,赵福林向张永辉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4年9月15日付清利息2256000元,于2014年12月5日付清本金630万元,同时付清945000元利息。张永辉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2014年8月21日张永辉、赵福林、袁平和案外人马某的电话录音,该电话录音内容表明,双方就本案案涉借款的偿还利息和偿还方式进行了确认,即按照6分息,2014年9月15日把前期的利息结清,12月5日把本金全部结清。另外,张永辉和袁平之前的借贷均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这一点可以从以下事实中得到证明,即袁平于2013年6月21日向张永辉出具《借据》,借据中仅约定借款200万元,借期为一个月,但实际转账过程中,扣除了10万元利息。因此,张永辉与袁平之间不存在无息借贷的情况发生。二审判决关于张永辉主张借期内的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现有证据证明,本案案涉借款在借期内对利息已有约定。赵福林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明确记载,赵福林对借款中的630万元本金及利息320.1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在一审质证过程中,袁平和赵福林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这充分证明张永辉与袁平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袁平知晓并认可赵福林的还款承诺。2、二审判决改判袁平、陆全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永辉共同归还借款74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根据前述事实和理由,张永辉与袁平之间约定了利息,那么袁平已经偿还的35万元应视为对利息的清偿,而不是偿还本金。二审法院将袁平已经偿还的35万元,认定为偿还本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张永辉向袁平分几次支付本案案涉780万元借款,那么借款利息应当按照每笔借款支付的时间分别起算。二审法院认定按最后一笔借款届满时间起算逾期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二审判决改判赵福林对涉案款项中的6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与袁平、陆全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一、赵福林对于本案案涉780万元借款中的630万元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偿还该部分借款利息共计320.1万元,由此可知赵福林对于630万元借款承担偿付利息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630万元本金在借期内没有约定利息,缺乏事实依据。第二、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8月10日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最低利率为6%,二审判决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低于法定年利率6%,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袁平和陆全英的上诉理由中,没有对一审判决关于借期内的利息认定进行否定,也没有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但是二审判决主动对利息进行改判,超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综上,张永辉认为,二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袁平、陆全英提交意见称,(一)张永辉提交的新证据,即电话录音,属于非法证据,不能作为推翻原审判决的证据。(二)张永辉主张150万元系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给了袁平,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50万元借款于何时何地交付,为何交付现金,并且其对交付对象前后说法不一致。事实上,袁平从未收到张永辉交付的150万元借款,该笔150万元借款是张永辉购买水泥所获得的利润,即张永辉购买三万吨水泥,每吨获利50元,共计利润150万元;袁平出具的《收据》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是对张永辉所获利润的书面确定;原审判决仅依据《收据》就认定袁平收到150万元现金的事实,证据不足,没有排除合理怀疑。(三)本案当事人应当是张永辉与案外人贵州长顺凯峰水泥有限公司(简称凯峰公司),两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不是借款关系;买卖合同约定水泥销售为“包销方式”,双方也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袁平作为凯峰公司销售副总代为收取水泥订购货款630万元,且凯峰公司也确认收到了袁平转交的全部水泥款,袁平在本案中并没有获得任何利益。袁平代为出售水泥的款项35万元也已经支付给张永辉,袁平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不可能与张永辉约定利息,本案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凯峰公司承担,袁平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审未将凯峰公司追加为被告,属于程序违法。(四)赵福林出具的《承诺书》没有提到利息320.1万元,张永辉主张320.1万元利息属于自己编撰;另外,该《承诺书》中的利息没有明确是否为本案案涉借款利息,加之赵福林作为凯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承诺书》应当视为是对《水泥供货合同》的履行承诺,属于职务行为,法律效果应由凯峰公司承担。(五)案涉借款没有用于袁平与陆全英婚姻生活中,不属于因婚姻生活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陆全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驳回张永辉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张永辉提交了2014年8月21日与赵福林、袁平和案外人马某的电话录音,以及袁平于2013年6月21日向张永辉出具的《借据》,认为足以证明张永辉和袁平之间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在借期内不存在利息约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张永辉提交的电话录音的内容,不能直接得出结论认为袁平明确认可与张永辉之间的借款存在口头约定的利息。袁平于2013年6月21日向张永辉出具的《借据》是否约定了利息,为其他借款关系,与本案2014年4月30日的借款并无关联。张永辉认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原审业已查明,袁平向张永辉出具的《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赵福林向张永辉出具的《承诺书》中虽有付清利息的表述,但赵福林的承诺不能认为系袁平明确作出了承担利息的意思表示。原审关于借款借期内不存在利息约定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至于逾期利息是否应当分别起算,由于《借条》虽然约定“银行转账630万元,现金支付150万元”“出具借条同日先付200万元”,但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按照每次实际支付的时间开始计算利息,且张永辉自双方达成借款合意之日起十日内,将借款全部支付给了袁平,故应将该780万元借款作为一个整体对待,原审以张永辉最终支付完全部出借款项的时间作为计算借期和逾期利息的时点,并无不当。张永辉主张分别起算逾期利息,既无当事人合意约定,又将作为一个整体的780万元借款依据实际支付出借款项的时间分别割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35万元还款是否应当抵扣利息,原审将袁平已经偿还的35万元认定为偿还本金,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借款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4年8月9日截止。2014年8月9日张永辉通过案外人林秀萍收到袁平转账支付的25万元,该25万元的偿还在没有约定利息的借期之内,只能认定为偿还本金。2014年9月27日张永辉通过案外人夏文芬收到袁平指令案外人赵莉琼转账付款的10万元,该偿还虽在借款期限届满之后,但由于双方对于3个月借期之后的利息也没有约定,袁平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张永辉支付借期届至之后的逾期利息,实际上是支付资金占用所产生的孳息,故该10万元也不能被认定为抵扣利息,原审将35万元认定为偿还本金,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另外,张永辉再审申请提出,虽然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8月10日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5.6%,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最低利率为6%,二审判决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计算逾期利息,低于法定年利率6%,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适用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再审案件,适用《规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不适用本《规定》”。本案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早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实施时间,故二审法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所规定的“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张永辉要求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该规定的施行时间不符,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三)二审判决是否超出了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张永辉提出,袁平和陆全英的上诉理由中没有对一审判决关于借期内的利息认定进行否定,也没有请求二审法院进行改判,但是二审判决主动对利息进行改判,超出了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本院查明,袁平和陆全英上诉认为,张永辉与凯峰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袁平与张永辉之间没有形成借款关系,故袁平的上诉主张意在从根本上否定借款关系的存在,当然也包括否定一审关于借款利息的判项。二审对一审关于利息的判项予以改判,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张永辉以此申请再审,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永辉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其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所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永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王季君审 判 员 李玉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肖玉坤书 记 员 刘洪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