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28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毕孝来与被告高安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毕孝来,高安利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28民初305号原告:毕孝来,男。被告:高安利,男。原告毕孝来与被告高安利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孝来、被告高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毕孝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耕地0.8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6年土地损失1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张村驿镇榆树行政村姜家沟组危房改造时,占用原告承包地2.5亩。姜家沟村民小组研究决定从本组机动地中补给原告2.5亩经营管理,原告一直耕种至今。2016年3月份,被告高安利强行侵占原告承包地0.8亩进行耕种,并称该土地属于自己的饲草地。本组于2002年已经将本组各家各户的饲草地一律收回归村集体管理使用,村民不存在饲草地。被告高安利辩称,山沟底下的土地是原村组给其划分的饲草地,其并没有占用原告的土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证明一份,证明危房改造时村上占用原告的土地2.5亩,时任村主任常生元将本村枣树园子机动地2.5亩不给原告经营;被告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供的出庭作证的证人常生元、江朝国、范小军的证言,被告质证认为不符合事实,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无法证明原告对该地块依法享有经营权,对该组不予采信。2013年前季,张村驿镇榆树行政村姜沟组危房改造,占用原告承包的张村驿牧场土地2.5亩,该村委会及村民小组在未召开任何会议的情况下,将本组枣树园子机动地2.5亩补给原告经营耕种。2016年3月份,被告高安利(本组村民)在原告经营的2.5亩机动地内耕种该土地0.8亩,被告认为该土地为其村组划分的饲草地,原告提出2002年凡属各家户的饲草地一律收回村集体管理至今,个人不存在饲草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有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毕孝来起诉被告高安利抢占其承包地耕种,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其对该争议地块享有土地使用权,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毕孝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毕孝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乔喜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轩文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