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0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向付琴与赵声仓、杨超、赵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付琴,赵声仓,杨超,赵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02民初2486号原告向付琴,女,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1978年3月14日出生,住汉滨区吉河镇。委托代理人朱天琪,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声仓,男,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1962年1月19日出生,住汉滨区。被告杨超,男,汉族,陕西省山阳县人,住汉滨区。被告赵娥,女,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1989年7月23日出生,住汉滨区,系被告赵声仓之女,被告杨超之妻。委托代理人王禾、李佳斌,陕西法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付琴与被告赵娥、杨超、赵声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付琴及其代理人、被告杨超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付琴诉称:原告租赁房屋和被告赵声仓租赁房屋紧邻,被告赵娥及杨超在房屋内开生鲜果品超市。2016年5月7日晚,被告房屋内起火并蔓延至原告房屋,导致原告花圈寿衣店的物品被烧毁。火灾经汉滨区消防队认定起火部位为杨超生鲜超市。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次火灾原告损失物品价格为68915元。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火灾直接损失54136元,间接损失103212.6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汉滨区消防队火灾认定书,证明火灾发生的事实和经过,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损失2、汉滨区新城办企业办通知一份,证明企业办曾通知被告方因房屋年久失修要求被告搬离,但是被告没有遵从。3、陕西高德资产评估公司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在火灾中损失的物品价值为54136元。4、进货单、营业额报告,证明原告停业损失5、原告与装修工签订的装修合同,证明重新租赁房屋及装修费用,合计43375元。6、租房合同及付款凭证,证明因火灾原告重新租赁房屋产生的额外费用14400元。被告赵声仓辩称,起火的房屋实际使用者为赵娥和杨超,答辩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承担损失。被告赵声仓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杨超、赵娥辩称:此次火灾排除人为原因,也不是使用人的过错,属于意外事故,答辩人的水果店也被烧毁,因此不应该赔偿。另外该次火灾系冰箱起火,不排除电器故障,应该由冰箱的生产者和销售者承担责任。被告杨超、赵娥提供以下证据1、消防队火灾认定书等文件,证明火灾损失的物品应该以批发价来认定总价格,但是高德资产公司的评估是以市场价格进行认定,违背了火灾损失的基本原则。2、安康富强酒店用品设备公司销售单,证明引发火灾的保鲜柜是从安康富强酒店用品设备公司购买,因此火灾损失应由安康富强酒店用品设备公司负担。3、张尚平的录音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给消防队的进货单有虚假情况存在。对于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质证意见为该证明恰恰能证明杨超、赵娥作为实际使用人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消防部门作为火灾责任认定的专业机关,在经过勘察现场后做出的认定书对于火灾的起因、经过、责任主体有明确的认定;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不服认定书的救济方式,但双方在收到认定书后并未按照规定提出异议,依照程序规定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并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证据二被告质证意见为通知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通知系房屋租赁房告知租户的相关注意事项,与火灾的发生并无直接关联,依法不予认可。原告证据三被被告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提交供货单时在数量上有虚假行为;评估报告依据为市场价值不妥,应为进货价值。本院认为,原告方在火灾发生后提交的损失清单(进货单)上的价格确有部分虚报现象,但数量是消防部门根据现场勘查情况做出,应予确认;对于原告虚报价格的行为,本院酌情在评估报告总价格上予以按比例消减;被告方关于评估使用市场价格的意见,本院在庭审后询问了鉴定机构,其在详细说明的基础上向本院出具了书面说明,已经解释清楚相关事项,故对该证据予以部分采纳。被告对原告证据四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中的进货单已经上交消防部门,而火灾导致的停业虽然无法明确停业期间损失情况,但该损失系必然、直接存在的,与火灾由直接因果关系,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部分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被告均不认可,质证意见为间接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本院认为被告方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对以上两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原告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实现原告目的。本院认定意见同原告证据三。被告证据二原告质证意见为火灾原因已经过消防明确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方如若认为本次火灾是从富强公司购买的保鲜柜引发,则其必须证明该保鲜柜有质量问题,但被告没有提交质量方面的证明,依法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证据三本院认定意见在前文已有陈述,不再重复。原告申请证人李辉鑫,证明原告火灾前的房屋和火灾后重新装修的费用开支情况。被告质证意见为装修费用不包含在火灾损失内。本院认为,火灾后重新租赁房屋进行装修的费用虽然与本次火灾有关,但并不在本次火灾的直接损失内,依法不予认可。原房屋的装修已经随房屋一起被烧毁,该部分损失责任方理应赔偿。审理查明:原告向付琴租赁房屋和被告赵声仓租赁房屋(实际使用人赵娥及杨超)紧邻,原告开办花圈寿衣店,被告赵娥及杨超在相邻房屋内开生鲜果品超市。2016年5月7日晚,被告房屋内起火并蔓延至原告房屋,导致原告花圈寿衣店的物品被烧毁。火灾经汉滨区消防队认定起火部位为杨超生鲜超市。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本次火灾原告损失物品价格为68915元。火灾导致原告花圈寿衣店停业5个月,并在2016年9月重新租赁房屋进行经营,装修后在2016年10月开始营业,停业期间为5个月。事故后双方就损失赔偿协商无果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陕西高德资产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对原告火灾损失金额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损失物品价值为5413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到法律保护,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娥及杨超经营的水果店起火并蔓延至原告房屋,造成原告房屋内物品损失,以上事实有消防部门火灾责任认定书及陕西高德资产评估中心评估报告确认,被告赵娥及杨超作为实际经营人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被告赵声仓作为被告房屋租赁人,但未参与实际经营和管理,不承担责任。因原告向付琴在向消防部门提供进货清单时有虚报价格行为,本院依法对其火灾损失金额按照评估报告金额消减5%,应为51429元。原房屋已经在火灾中烧毁,原装修费用本院参照使用年限、装修目的等因素酌情认定为2000元。火灾导致原告停业5个月,停业期间的经营收入损失虽然不是直接损失,也无法确定金额,但确是火灾的必然后果,如不进行赔偿则与公平原则不符。具体金额本院参照店面规模、地段等因素酌情认定为10000元。综上,原告房屋内损失物品价值51429元、原装修费用2000元、火灾停业收入损失10000元,合计63429元。原告方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娥、杨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向付琴各项损失合计6342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赵娥、杨超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72元,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赵娥,杨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人民陪审员 赵莲华人民陪审员 王当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芯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