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申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丁福河、任云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丁福河,任云侠,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单县终兴镇王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丁红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民申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福河,男,196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单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任云侠,女,1964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再审申请人丁福河之妻。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彦军、张右金,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单县终兴镇。组织机构代码:00448952-8。法定代表人:邵明光,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慧清,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亮,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单县终兴镇王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单县终兴镇王小庄行政村。法定代表人:王玉银,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强,山东盛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红兵,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丰县。再审申请人丁福河、任云侠与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单县终兴镇王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丁红兵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鲁17民终1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丁福河、任云侠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一审中提交的丁红兵、XX的视听资料证明,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出钱让被申请人丁红兵在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王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坑塘挖坑取土,一审提交的《合同书》证明2015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与丁红兵签订了合同书,将部分管区工程交被申请人丁红兵施工,一审法院调取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通用机打发票缴纳税款申请单亦证明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雇佣被申请人丁红兵的事实,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雇佣的挖掘机挖成了一个水下陷阱,又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和围栏,造成丁阿正掉入深坑身亡,单县终兴镇政府是侵权的主要主体,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XX庭审中出具的2015年9月24日与丁红兵订立的证明,实际施工日期是2015年春天,协议是补签的,且人为造假;一审开庭时丁红兵未出庭,却在庭审后跟随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到一审法院做了一份与事实不符的笔录,再审申请人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与丁红兵沟通,其也承认系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向其施压,要求统一口径。(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被申请人丁红兵作为工程施工者,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王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作为坑塘所有者、管理者及取土协助者、监督者,其在取土之时就应考虑到坑塘内被深挖的坑可能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但事后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放任危险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二被申请人应与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一、二审法院判决数额明显过低,精神损害数额也过低。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单县终兴镇王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丁福河、任云侠的再审申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是否应承担责任。二是2015年9月24日与丁红兵订立的证明是否系伪造。三是各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审理期间,再审申请人丁福河、任云侠为证实被申请人丁红兵的挖掘机系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所租赁,提交了被申请人丁红兵、XX的录音予以证明,对于被申请人丁红兵的录音资料,一审法院对被申请人丁红兵的调查笔录显示,被申请人丁红兵称丁福海(录音中的主叫)给其打电话是找其玩,问其结账方式,其录音内容与被申请人丁红兵的调查笔录、出具的证明相矛盾;对于XX的录音资料,XX未出庭,在录音中,XX称玩坑时其在现场,租赁挖掘机的费用由镇政府负担,与被申请人丁红兵的调查笔录矛盾,也与XX出具的证明内容相矛盾,再审申请人丁福河、任云侠提交的证人朱某、蔡某、徐某对涉案挖掘机系何方租赁也不清楚。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提供的被申请人丁红兵出具的证明、收据、与其签订的合同书予以证实,该合同书显示丁红兵承接了终兴镇单丰路城乡环卫一体化工作环境整治,费用28000元,也与一审法院从单县地方水务局终兴中心税务局调取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通用机打发票缴纳税款申请单一致,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丁福河、任云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合同书约定的工程范围与涉案工程系同一工程,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审理期间,2015年9月24日,XX提交了证明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王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租赁了被申请人丁红兵的挖掘机,该证明并未证明涉案挖掘工程系2015春天,也非双方之间挖掘坑塘的协议,再审申请人丁福河、任云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证明存在伪造的情形,被申请人丁红兵虽未出庭,但是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其调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称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人民政府系与丁红兵沟通,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申请人丁红兵自带挖掘机对涉案坑塘挖沟取土并形成土坑,收取费用的行为,符合承揽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二审法院认定被申请人丁红兵应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王小庄村委会在指示被申请人丁红兵挖沟取土后并未采取保护措施,致使损害后果的发生,根据以上论述的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单县终兴镇王小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丁福河、任云侠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学忠审判员 蒋玉锁审判员 梁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小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