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8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宸丰钢材经营部与杨松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宸丰钢材经营部,杨松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816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宸丰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小布村渠口工业厂房(自编小布工业区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59206960H。经营者:赵小海。委托代理人:张伟涛,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松江,男,1970年6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地区印江土家族自治县。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展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2138.5及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年多年来以松艺模具厂的名义对外经营,多次向原告购买模具钢。2013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但至今拖欠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2138.8元。故起诉。庭审中,原告称起诉后被告支付了货款1万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中货款数额为32138.5元。被告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辩解、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交易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模具材料。2013年7月27日至2014年7月20日年期间,双方发生多次交易。2016年5月28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42138.5元未付。庭审中,原告确认在本案立案后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万元,尚欠32138.5元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42138.5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1万元,尚欠32138.5元未付。因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辩解,且该主张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2138.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付款时间,故被告应在收取货物是支付货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2138.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法律规定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自对账次日即2016年5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松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1238.5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宸丰钢材经营部。二、被告杨松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31238.5元为本金自2016年5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宸丰钢材经营部。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因原告在庭审中减少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1.73元(原告已预交458.33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对于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58.33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 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符泳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