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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4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王远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王远群,刁元春,广东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7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钟琼芳。委托代理人:廖凯波,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埼,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远群,女,196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何满珠,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上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刁元春,男,汉族,1970年9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原审被告:广东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梁茂滔。委托代理人:卢伟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远群,原审被告刁元春、广东诚业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民初1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远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刁元春、富军公司、诚业公司连带赔偿王远群损失161997.2元;2.本案诉讼费由刁元春、富军公司、诚业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诚业公司作为发包方,富军公司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海骏达·康格斯花园四期凤凰苑1-2、5-9#楼及地下室水木铁砼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文件一份,约定由富军公司承包上述项目,其中木工模板制作装拆工程包工包料,其余劳务包干,并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误工费、包安全文明施工、包保险费用等,并约定费用及具体工程项目。合同第九条第15款约定,严禁将本工程转包给任何第三方,也不得未经诚业公司同意,将本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给第三方,否则应由富军公司承担由此引起的所有损失和责任。富军公司委托刁元春班组对分项工程进行包工,并签订《班组分项工程包工协议》。王远群为刁元春班组成员,负责清理垃圾,由刁元春直接管理王远群并发放工资。2015年10月12日下午,王远群从事工地垃圾清除工作时因塔吊突然上升导致右手大拇指受伤,王远群遂被送往顺德和平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诊断:右拇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血管神经甲床损伤,出院医嘱:1.术后一个月拍片视情况取出克氏针;2.逐步加强功能锻炼;3.休息一个月,不适随诊。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王远群因右拇指损伤致右拇指指间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及掌指关节活动部分障碍参照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王远群支出鉴定费1500元并开具发票。王远群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共计116849.7元(计算详见附表),王远群遂于2016年1月21日起诉至法院。另查,本案各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王远群伤残等级按15%计算。王远群当庭明确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案由诉请赔偿。富军公司已垫付王远群医疗费,刁元春已垫付王远群生活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王远群责任,由于王远群只是负责清理垃圾,包括受人指挥清理塔吊吊篮内的垃圾,并非担任司索工,不需要准备吊具对吊物的重量,只需服从现场指挥人员安排,因此不适用司索工的职能定义,不需要具备相应专业资质。刁元春、富军公司、诚业公司未举证证明王远群在工作中存在过错,法院认定王远群对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于刁元春、富军公司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二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二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二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刁元春为班组的组长,分包了分项工程,并负责管理王远群并发放工资,法院认定刁元春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刁元春承建建筑分项工程但没有相应建筑资质,也没有向劳务者提供安全装备及安全培训,致使王远群在劳务过程中受伤,综合考量施工现场管理、施工工具的提供、劳动安全保护等因素,应由刁元春承担对王远群的赔偿责任。对于富军公司的责任,富军公司擅自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刁元春、王远群施工,在选任与监督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由富军公司对王远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远群明确表示选择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因此不予同意追加梁光参与本案诉讼。对于诚业公司的责任,诚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相应建筑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富军公司承揽,并且合同禁止分包,诚业公司对本案王远群发生事故不存在监管责任亦未存在过错,现发生事故致使王远群受伤,依照上述合同约定,王远群诉请作为发包人的诚业公司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对于法院确认的王远群损失116849.7元,扣减刁元春垫付的1000元,计得115849.7元,应由刁元春、富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王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王远群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刁元春、富军公司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向王远群支付赔偿金115849.7元;二、驳回王远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4.99元(已减半收取),由王远群负担186.58元,刁元春、富军公司负担468.41元并直接向王远群支付。富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富军公司、刁元春连带支付王远群因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4054.91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远群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判认定事实错误,王远群对塔吊起吊时手指受伤事故自身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王远群受刁元春雇佣,到建筑分项工程施工现场工作,负责清理塔式起重机上塔吊吊篮内的垃圾。本次事故发生,王远群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建筑起重吊装工作中,吊具捆绑挂钩摘钩卸载等工作,需要由专门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司索工负责,王远群没有任何协助塔吊工作的操作资质就参与装卸吊篮垃圾清理工作本身即存在过错。塔式起重机塔吊周围有钢条及钢板保护,王远群诉称移开塔吊钩避免勾住周围电线时受伤,若手在外侧钢板上移动吊塔勾时不存在压伤手指的情形,是王远群在工作中没有按规定操作,随意将手指伸入塔吊内滑轮及钢丝绳间缝隙,塔吊上升时钢丝绳摇摆造成本次手指被压伤的事故。王远群在本次事故中自身明显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王远群应当自行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王远群辩称,王远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本案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富军公司与王远群达成调解,按照15%伤残系数进行计算王远群的赔偿金,当时为了尽快取得赔偿,富军公司承诺不再上诉,现在富军公司对过错提出上诉,是故意拖延时间。王远群不存在任何过错,清理垃圾是使用塔吊,平常王远群受刁元春指示进行工作。当时现场有塔吊师傅,还有一个指挥人员,在王远群还没有告诉指挥人员工作完毕,其工作还在进行中,指挥人员也没有叫王远群离开或松手,就指挥塔吊师傅启动塔吊,当时王远群的手还在塔吊上。富军公司提出过错问题于法无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诚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后,各方未就原审判决关于王远群各项损失认定及适用标准问题提起上诉,对此本院迳予确认。围绕着富军公司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富军公司要求王远群对本起事故中所致的各项损失承担70%责任应付支持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王远群于事故发生前在刁元春的班组负责清理垃圾工作,并受现场指挥人员的指挥清理吊塔吊篮内的垃圾,而非担任司索工职务。富军公司并无证据证明王远群从事上述工作需要资质准入条件,所提交的证据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亦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王远群按照现场指挥人员指挥移动吊钩过错中存在不当之处,现以王远群未取得建筑施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即参与装卸吊篮垃圾清理工作存在过错为由,上诉主张王远群应对自身损害承担70%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4.86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富军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金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