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23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易有钱与唐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有钱,唐伟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23民初326号原告:易有钱,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海平,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伟杰,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原告易有钱与被告唐伟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有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伟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有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10000元,并支付利息800元(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29日起计至2017年2月29日,日后利息计至被告还清借款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给原告,以上合计13800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4月29日与原告签订《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10月29日,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按借款总额2‰的标准每日计付违约金,原告于当日将10000元出借给被告。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原告易有钱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人口信息查询表,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3、发票,拟证明原告因追讨借款聘请律师支付了3000元的事实。被告唐伟杰无答辩无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4月29日,被告因做生意需资金周转找到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出借了10000元给被告,被告立写《借条》一张给原告,并签名捺印,《借条》主要内容为:“一、今借到易有钱现金人民币10000元整,作经营用途。二、借款期限:2016年4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合计陆个月,借款期限最后一日为到期还款日。三、……。四、到期还款日,因借款人未按时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注:按原文所写)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等,均由借款人或担保人承担。五、到期还款日,如借款人尚未归还全部借款的,就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及按照借款总额为基数2‰的标准每日计付违约金,直到借款人还清全部借款。六、……。”上述还款期限届满后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借款给原告。另查明:原告起诉后,向本院提交了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开票项目为“易有钱诉唐伟杰民间借贷一案律师代理费”,含税金额为3000元。原告据此主张被告承担上述律师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有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10月29日前归还借款给原告,但至今仍未归还,已经构成违约。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确实、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但是,双方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及按借款总额2‰每日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已经超出了上述法律规定的上限,所以,原告现主张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期限届满日是2016年10月29日,所以,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起算日应从2016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的问题。法律并未规定必须通过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律师费也不是实现债权必然发生的费用。所以,对原告主张律师费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伟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给原告易有钱,并应从2016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给原告易有钱直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易有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5元,依法减半收取72.5元,由被告唐伟杰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45元,应退回72.5元给原告易有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文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