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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终17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张殿仁与袁贵华及王喜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殿仁,袁贵华,王喜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终1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殿仁,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磐石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贵华,男,1957年1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振江,磐石市红旗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王喜春,男,1949年3月23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上诉人张殿仁因与被上诉人袁贵华、原审第三人王喜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7)吉0284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殿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英、被上诉人袁贵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振江、原审第三人王喜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殿仁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袁贵华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张殿仁的确向袁贵华借款1万元,但张殿仁已经和王喜春进行了结算,该笔借款已经偿还。2.本案是王喜春在进行虚假诉讼,并不是袁贵华真实意思表示。袁贵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应予维持。王喜春述称,同袁贵华答辩意见。袁贵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张殿仁偿还袁贵华借款本金1万元,利息44,6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8年,张殿仁在袁贵华处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四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计算至2017年12月23日,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为44,6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殿仁与王喜春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张殿仁主张本案争议的1万元借款已经约定由王喜春向袁贵华偿还,因此张殿仁已不负有偿还欠款的义务。张殿仁应对上述抗辩主张举证证明,但庭审中张殿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王喜春之间有由王喜春偿还借款的明确约定,因此张殿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袁贵华提供的借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张殿仁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张殿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偿还袁贵华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44,600元;二、王喜春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张殿仁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殿仁共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另案裁定书及起诉状各一份,证明袁贵华已经基于同一个借条起诉张殿仁三次,起诉状能够证明不是袁贵华本人签字,本案涉嫌虚假诉讼。袁贵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起本案诉讼系袁贵华真实意思表示。王喜春质证意见同袁贵华一致。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袁贵华及王喜春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张殿仁申请证人赵恩太出庭作证,证明在1998年,袁贵华找张殿仁要钱,张殿仁说把钱都给王喜春了,王喜春没有交给袁贵华。王喜春和袁贵华打仗赵恩太在现场。袁贵华质证认为,因赵恩太与张殿仁系近亲属关系,且赵恩太也当庭明确表示记忆力不行,行为能力受限制,所以该份出庭证言不应采信。王喜春质证认为,赵恩太当庭陈述不真实,王喜春从没有见过赵恩太。本院经审核认为,因证据2涉及本案争议事实,将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殿仁的上诉请求不应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张殿仁对曾向袁贵华借款1万元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但张殿仁抗辩主张案涉借款已经偿还完毕,针对该主张,张殿仁负有举证义务。张殿仁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与王喜春的对账单一份,主张该份对账单能够证明张殿仁已就案涉1万元借款与王喜春进行了对账,王喜春已经偿还了袁贵华的借款,但该份对账单只是对钱款数额所做的流水记录,并无就案涉借款作出的约定,无法证明张殿仁的主张。张殿仁虽在二审中申请赵恩太出庭作证,但只能证明各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产生了争执,无法证明张殿仁已偿还了借款。综上,张殿仁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殿仁已向袁贵华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应由张殿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张殿仁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给付责任正确。另,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当庭拨打了袁贵华的移动电话,张殿仁对通话中的人系袁贵华无异议,袁贵华在通话中当庭承认提起本案诉讼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主张张殿仁并未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张殿仁主张本案系虚假诉讼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殿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张殿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忠华代理审判员  佟 宁代理审判员  王 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