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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执14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晏某某、李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晏某某,李某,信丰金龙x投资有限公司,信丰县金龙x矿泉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1477���申请执行人晏某某,女,1955年生,住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黄某,江西冠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李某,男,1986年生,住信丰县。被执行人信丰金龙x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男1986年生。被执行人信丰县金龙x矿泉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本院立案执行晏某某诉被执行人李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信法民二初字第298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某应支付申请人案款50000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722.75元,案件受理费1850元。本院已执行,尚有52572.75元及利息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赖晓兰审判员  钱园春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兵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