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2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晋中市左权华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杜凯鑫、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中市左权华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杜凯鑫,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左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2民初40号原告:晋中市左权华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左权县城滨河路东旺综合楼。法定代表人:成晓冰,晋中市左权华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茜丹,山西锐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凯鑫,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不详。被告: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谷县任村乡任村。法定代表人:陈丽,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董事长。原告晋中市左权华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左权华丰银行)与被告杜凯鑫、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权华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军、宋茜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凯鑫、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权华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99999元及利息1406458.45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2.从2016年12月16日起,按利息1351.25元/日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杜凯鑫向该公司借款230万元,被告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双方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杜凯鑫向该公司借款2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月利率为11.75‰,贷款期限为6个月。当日,该公司与被告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2015年7月12日,该公司将被告杜凯鑫存折中存款1元抵扣贷款本金。被告杜凯鑫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左权华丰银行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借贷合同》、《借贷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承诺书》、《提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股东会决议》、《个人业务委托书》、被告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均加盖被告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印章、复印件)各一份;银行流水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利息计算方法各一份。被告杜凯鑫、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证据形式合法、内容有效,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9日,被告杜凯鑫因资金流动不足,向原告左权华丰银行借款230万元,被告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被告杜凯鑫签订《借贷合同》,约定被告杜凯鑫向原告借款23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利息11.75‰/月,贷款期限为6个月。同日,双方又签订《借贷合同补充协议》,贷款期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0日。当日,原告与被告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2015年7月12日,原告左权华丰银行将被告杜凯鑫存折中存款1元抵扣贷款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一、根据本院确认的《借贷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证实被告杜凯鑫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事实客观存在。原告左权华丰银行如约发放贷款后即享有按期收回贷款本息的权利,被告杜凯鑫借用原告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杜凯鑫偿还2299999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逾期利息利率的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左权华丰银行与被告杜凯鑫在《借贷合同》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限期收回贷款本息;并从逾期之日起,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计息,具体计息按人民银行总行计息办法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本院认为原告左权华丰银行与被告杜凯鑫《借贷合同》关于罚息利率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原告左权华丰银行主张在借贷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即逾期日息为1351.25元(11.75‰×1.5÷30×2299999),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保证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保证担保合同》,原告与被告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约定保证期限终止于上述贷款合同的合同到期之日起三年,且对上述贷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左权华丰银行要求被告杜凯鑫偿还借款本金2299999元、利息1406485.45及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日息1351.25元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凯鑫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晋中市左权华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99999元、利息1406485.45元,从2016年12月16日起还款日止按日息1351.25元支付逾期利息。二、被告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对被告杜凯鑫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62元,由被告杜凯鑫、太谷县宏鑫源玛钢有限公司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丽沙代理审判员 张维霞代理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