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执恢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胡徳保、张子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徳保,张子明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422执恢10-2号申请执行人:胡徳保,男,1975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张子明,男,197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胡徳保与被执行人张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责令张子明给付胡徳保借款本金200000元,负担执行费2150元,张子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12月2日,本院查封了张子明所有的位于寿县寿春镇北街紫城花园小区4栋5单元509室,经三次公开拍卖,无人竞买,现申请执行人胡徳保愿意接受该财产抵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子明所有的位于寿县寿春镇北街紫城花园小区4栋5单元509室作价220000元(第三次拍卖保留价),交付申请执行人胡徳保抵偿借款本金20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2450元,执行费2150元,评估费1300元,拍卖实际支出4100元。张子明尚欠胡徳保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19715元(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继续清偿。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申请执行人胡徳保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胡徳保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审判长 吴 欣审判员 刘家成审判员 姚家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小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