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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4民再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秦柏松与齐洪斌、赵连生、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秦柏松,齐洪斌,赵连生,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再1号监督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案外人):秦柏松,男,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春,长春市南关区民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齐洪斌,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北京尚公(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赵连生,男,住长春市朝阳区。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开工胡同7号。法定代表人:丁克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北京天驰君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秦柏松因与被申诉人齐洪斌、赵连生、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建设公司)以物抵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的(2008)朝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调解书,向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诉。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长检民再建字(2012)5号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讨论会决定,于2016年2月2日作出(2016)吉0104民监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秦柏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春,被申诉人齐洪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松,吉润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玲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赵连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协议违背法律规定、缺乏证据证明、侵害案外人利益,你院作出(2008)朝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不当,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本案齐洪斌、赵连生诉讼请求确定与吉润公司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但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债务的真实性、吉润建设公司已经合法取得商品房屋的所有权或者享有对该房屋的处分权(抵债权)。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你院予以确定双方抵债协议有效不当。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调解协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一)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侵害案外人利益的;(三)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四)违反法律规定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本案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斌,也是绿园区人民法院(2006)绿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及执行案件的委托代理人,其明知2008年7月12日本案诉争房屋已经被绿园区人民法院委托吉林保利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并在长春日报上公告,其不顾事实,违背法律规定,侵害案外人利益与齐洪斌、赵连生达成调解协议,可见其恶意诉讼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之规定,我院向你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秦柏松称,认为齐洪斌、赵连生与吉润建设公司抵债合同纠纷案的(2008)朝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调解书明显侵害其合法权益,是一起虚假、恶意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该“民事调解书”程序明显违法。抵偿借款标的物,坐落于绿园区,应由不动产所在地绿园区法院管辖。原审原、被告的约定管辖为无效条款,是规避法律。2.该案诉讼参与人、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斌,是妨碍民事诉讼和虚假、恶意诉讼的典型责任人。3.调解确认的“抵债协议书”是虚构,抵债房屋并非吉润建设公司合法取得,其无权对该房进行处置。4.(2008)朝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调解书不能对抗、取代绿园区法院已作出的民事裁判确认的事实。5.吉润建设公司于2010年执照被吊销,所属第三分公司先于2007年7月15日被注销,吉润建设公司已丧失法人资格,无权参加诉讼。齐洪斌辩称,1.申诉人不具备申诉主体资格,我方与吉润建设公司的纠纷与申诉人无关,申诉人对争议标的不具有实质权利,房屋为吉润建设公司所有,吉润建设公司处置符合法律规定。2.本案检察机关以建议书方式提出并进入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调解书进入再审程序的,应是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的,检察机关才有权提出检察建议书,本案中不涉及上述两种情形,因此,建议书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法院有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3.本案涉及的(2008)朝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调解书形成的时间为2008年10月,所确认的以物抵债的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尤其是根据法律要求,对于调解书进入再审,应当是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和法律强制性规定这两种情形,本案调解书是双方自愿达成,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4.本案申诉人在2010年6月11日之前,没有取得任何权利依据,而在此之前,我方与吉润建设公司以房抵债和产权过户手续就已经办理完毕,物权变动已经完成。综上,我方认为申诉人无权要求申诉,本案更不应当进入再审,请求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裁定终结再审程序。吉润建设公司辩称,1.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中提出“2518号调解书”不当,仅有两点理由,一是吉润建设公司没有合法取得抵债房屋的处分权,二是侵害他人权利,说明检察院仅仅采纳了申诉人以上两点申诉意见,申诉人在申诉书中强调的管辖问题,是对专属管辖的错误理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对此已明确作出规定。2.针对吉润建设公司是否有权处分抵债房屋,我方在原审中已经充分证明享有权利。3.针对是否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问题,(2008)朝民初字第2518号民事调解书没有侵害申诉人的任何权益,从时间上调解书形成于2008年,申诉人权益形成于2010年,在调解书之后。从实体上讲,吉润建设公司除以房抵债的房屋外,仍有其他财产可供申诉人执行,能充分保障申诉人合法权益,不存在损害其权益的情况,而且申诉人的权益是由2010年的判决书确认,该判决书判定的内容是申诉人在王立臣的执行回款中享有权益,而没有判令申诉人对吉润建设公司直接行使债权,所以申诉人无权对本案提再审请求,吉润建设公司在与王立臣案件中,已达成执行和解,申诉人应向王立臣主张权利。吉润建设公司虽被吊销执照,但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和诉讼资格,申诉人对此存在法律上的错误理解。被申诉人赵连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作答辩意见。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审原告齐洪斌、赵连生与原审被告吉润建设公司于2004年5月12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二原告以投资的形式出借给吉润建设公司的第三分公司60万元,吉润建设分公司以利润分配的形式给付二原告利润20万元。2005年8月30日,二原告与吉润建设分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书》,约定因吉润建设分公司承建的吉林省瀚翔房地产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翔置业公司)东方嘉园工程,向二原告借款80万元未能偿还,吉润建设分公司分期分批支付二原告欠款,每年偿还30万元,直至本金及利息全部偿还完毕。补充协议签订后,因吉润建设公司未能给付所欠借款,2008年9月10日,二原告与吉润建设公司签订了《抵债协议书》,约定:吉润建设公司“用合法取得的抵顶工程款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41.13平方米(以测绘实际面积为准),商业门市房屋”抵偿所欠二原告的借款152万元。二原告同意接收,吉润建设公司三日内负责交付房产,十日内负责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现二原告以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确认《抵债协议书》合法有效;要求吉润建设公司为二原告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吉润建设公司承认原告所诉事实,同意按双方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执行,要求办理产权手续费用由二原告承担,被告同意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原审调解结果:一、齐洪斌、赵连生与吉润建设公司签订的《抵债协议书》有效。二、房屋总建筑面积为241.13平方米(以测绘实际面积为准),商业房屋归齐洪斌、赵连生共同享有所有权。三、齐洪斌、赵连生对以上房屋承担办理产权所有费用。四、案件受理费9240.00元,由吉润建设公司负担。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基本相同。本院另查明,1.案涉标的物房屋已于2010年3月过户登记在齐洪斌、赵连生名下,二人共有。2.该房屋是瀚翔置业公司于2005年以协议的方式,以房抵债给吉润建设公司的,但双方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3.2006年,案外人王立臣与吉润建设公司及武玉锦之间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在绿园区法院涉诉,王立臣胜诉,2006年7月20日,绿园法院作出“320号判决书”,判令吉润建设公司给付王立臣人工费723,881.75元,武玉锦负连带责任。该案王立臣已申请执行。4.2010年秦柏松诉王立臣、张长有合同纠纷案,绿园区法院于2011年1月,作出“178号判决书”,判令王立臣在“320号判决书”执行回款中给付秦柏松308,562.00元。5.在王立臣申请执行吉润建设公司期间,绿园法院曾查封案涉房屋,后在执行拍卖时流拍,2008年9月该房屋查封期限届满后未办理续封手续。2008年10月,吉润建设公司将该房屋抵债给齐洪斌、赵连生二人,齐洪斌、赵连生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秦柏松是否有权以“2518号调解书”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申请再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是否成立,本案应否终结再审程序。申诉人秦柏松与王立臣之间,基于“178号判决书”的确认,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秦柏松是王立臣的债权人,王立臣应在其与吉润建设公司的执行回款中给付秦柏松308,562.00元,但是,秦柏松不是齐洪斌、赵连生与吉润建设公司抵债合同纠纷案的当事人,并且秦柏松对该案抵债房屋也没有主张法律上的权利。秦柏松于2011年1月,取得对王立臣的债权,而在此之前,吉润建设公司于2010年3月就已经协助将案涉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在齐洪斌、赵连生名下。至于秦柏松对王立臣的债权,可通过“178号判决书”和“320号判决书”的执行途径实现。“2518号调解书”已经生效,秦柏松作为案外人以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申请再审,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受理。规定的是“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条件,本案秦柏松并不是案件当事人,该依据不适用本案。《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第7条,规定的是“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本案再审检察建议提出的理由是“原审调解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侵害案外人利益”,并没有主张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其理由也与上述规定不符。综上,鉴于申诉人秦柏松的再审申请和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再审程序。审判长  田跃威审判员  郑宏萍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