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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5民辖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海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海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5民辖终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高新区科技东路7号经贸大厦九楼东区。法定代表人:佘旭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海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岐关西路55号朗晴假日园7幢2层2、3、5与3幢2层1号。法定代表人:张继忠。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斌,广东龙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海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广东宾宝时尚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2013年以来,广州宾宝公司为配合股改,将其主要营业地从汕头搬迁至广州荔湾区,汕头高新区仅仅为注册地,并没有进行主要的营业活动。故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广州荔湾区应为案件的管辖地。请求依法对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507民初30号民事裁定改判,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中山市海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因定作合同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提交的《服装订购生产合同》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若出现争议,双方本着友好协商态度共同解决;若协商无效,交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违反有关级别、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甲方,在合同中也明确其地址为汕头高新区科技东路7号经贸大厦9楼东区,属原审法院辖区范围内。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伟炫审判员  陈 纯审判员  陈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俊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