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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郑州市二七区文清纺织品经营部与王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二七区文清纺织品经营部,王志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253号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文清纺织品经营部,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锦荣轻纺城6街18号。经营者:彭文清,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丽,女,198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被告:王志涛,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文清纺织品经营部与被告王志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文清纺织品经营部的经营人彭文清、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志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文清纺织品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34205元并承担自2014年6月18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利率0.4%计算的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8月22日经对账,2013年2月20日至2013年8月22日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649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一份。2013年11月20日,双方经再次对账,2013年8月23日至2013年11月2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为9602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在偿还部分货款后,便不再清偿。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文清纺织品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如下:1.《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二份及王志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售(购)住宅楼房合同及收款收据各一份;3.郑州市二七区文清纺织品经营部出具的清单一份;4.收据五份;。被告王志涛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文清纺织品经营部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志涛未到庭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处购买布料,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载明:经对账,自2013年2月20日至今,欠款人共计拖欠“郑州市二七区文清纺织品经营部”货款人民币陆万肆仟玖佰元整(小写¥64900.00)未还。欠款人承诺,上述欠款自今日起,2013年11月30日之前无条件足额偿还给债权人“郑州市二七区文清纺织品经营部”,如到期没有全部兑现本承诺之内容,欠款人同意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以上承诺内容,欠款人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和变更。欠款人同意,本文件所发生纠纷,各方均可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欠款人王志涛。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一份。该《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载明:经对账,欠款人共计拖欠“郑州市二七区文清纺织品经营部”货款人民币玖万陆仟零弍拾元整(小写¥96020.00)未还。欠款人承诺,上述欠款自今日起,_日内无条件足额偿还给债权人“郑州市二七区文清纺织品经营部”,如到期没有全部兑现本承诺之内容,欠款人同意按欠款金额每日千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至全部还清欠款之日。以上承诺内容,欠款人保证不得以任何理由撤销和变更。欠款人同意,本文件所发生纠纷,各方均可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解决。欠款人王志涛。再查明,原告方自认被告对金额为64900元的《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中欠款于2013年12月6日付款20000元,于2013年12月16日付款1300元,于2014年5月26日付款1915元,2014年6月18日付款1300元,于2014年6月20日付款2200元。余欠38185元,加上金额为96020元的《欠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欠款,共欠原告货款134205元。2017年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34205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3420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四的利率支付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酌定支持被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其中金额为96020元的欠款,支付时间未约定,本院支持被告以96020元为基数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另外金额为64900元的欠款,因被告已支付26715元,尚欠38185元,且已过被告承诺的支付期限,故本院支持被告以38185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文清纺织品经营部货款13420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为以下两项之和:1.以960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7年1月4日起至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2.以3818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付清该笔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市二七区文清纺织品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4元、公告费260元,共计3244元,由被告王志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王 艺人民陪审员  陈水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原卫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