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1民初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黄余英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农星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余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农星确,陈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1民初601号原告:黄余英,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山二路东合村商业综合楼。主要负责人:吴昌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衡,该公司职员。被告:农星确,男,1992年12月29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远业,男,田阳县司法局干部。被告:陈海,男,1977年11月7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原告黄余英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农星确、陈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余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衡,被告农星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远业,被告陈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9474.2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农星确、陈海连带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8日23时08分,农星确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L×××××号小型面包车沿国道324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黄余英驾驶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对向行驶,行至国道324线1892KM+200M处时,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按交通信号灯指示左转弯时,桂L×××××号小型面包车直行闯红灯通过路口与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余英、农星确受伤,两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2月7日,田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阳公交认字[2016]第45102112016006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农星确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余英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黄余英;桂L×××××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海,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2016年11月29日至12月8日,黄余英在田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407.20元,医院诊断:左手第2指骨骨折,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黄余英因本案事故受伤,车辆损坏损失:1、医疗费407.20元;2、护理费931元(住院10天×33983元/年÷365天=9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4、营养费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5、车损评估费706元;6、车损维修费33610元;7、施救拖车费2320元,共计39474.2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本案肇事车辆桂L×××××号小型面包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该车驾驶员农星确无证、醉酒驾驶,本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后依法对责任人行使追偿权。二、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且本公司不负责返还。三、原告诉请部分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营养费,诉请过高。车辆评估费、车辆损坏维修费及施救费,按照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农星确辩称,农星确是陈海的雇员。农星确对交警认定事故发生过程及事故责任没有异议。百色德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修复费用为11124元。原告车辆实际修复费用为车辆配件维修9110元、车辆喷漆1500元,共10610元。农星确同意按评估价格赔偿原告车辆修复费用。原告擅自更换整车框架,该费用23000元应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请两次施救拖车费用不合理。农星确所驾驶车辆桂L×××××号小型面包车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农星确和陈海按责任比例赔付。事故发生后,农星确已赔付原告医疗费9000元、误工费12700元、水果损失1100元。被告陈海辩称,桂L×××××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海,该车辆交强险投保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农星确是陈海的雇员。农星确驾驶桂L×××××号小型面包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他意见与被告农星确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桂L×××××号车辆行驶证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足以证实原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事故责任、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原告车辆修复费用评估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举证的维修清单、发票、施救拖车费票据有异议,认为原告车损评估结论书没有需要更换整车框架,原告擅自更换了整车框架,该费用23000元应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请两次施救拖车费用不合理。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黄余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陈海对被告农星确举证的收条2张、医疗费票据2张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农星确举证的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足以证实被告农星确辩称其已支付原告黄余英医疗费9745元、误工费12700元、水果损失1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月12日,百色德公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百德估车字[2017]002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修复费用评估价格合计为11124元。评估费706元。2017年2月5日,田阳县银龙道路清障施救中心出具桂L×××××施救费、拖车费发票(金额1820元)。2017年4月19日,田阳县商海缘汽车用品店出具的桂L×××××汽车配件结算单(金额10610元)、车辆配件维修发票(金额9110元)、车辆喷漆发票(金额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余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车辆损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黄余英诉请项目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407.20元(133.90元+133.90元+139.40元=407.20元);2、护理费931元(33983元/年÷365天×10天=931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天=1000元);4、营养费200元(20元/天×10天=200元);5、评估费706元;6、车损修复费11124元[原告车损修复费实际为10610元(车辆配件维修9110元、车辆喷漆1500元),被告愿意按评估价格11124元赔偿原告修复费,本院依法照准];7、施救拖车费1820元,共计16188.20元。因原告更换整车框架与车损评估结论书注明需要维修部分不符,田阳县飞畅汽车服务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桂L×××××施救费发票与事故发生时间不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整车框架费用23000元、田阳县飞畅汽车服务中心施救费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车损修复费、施救拖车费过高,本院依法确定其营养费为200元、车损修复费为11124元、施救拖车费为1820元。综上所述,被告农星确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桂L×××××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黄余英驾驶桂L×××××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黄余英受伤车辆损坏损失16188.20元,被告陈海作为被告农星确的雇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农星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桂L×××××号小型面包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余英损失护理费931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余英损失医疗费40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共计2538.20元。不足部分13650元(16188.20元-2538.20元=13650元),由被告陈海赔偿,被告农星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余英损失2538.20元;二、被告陈海赔偿原告黄余英损失13650元,被告农星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黄余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计394元,由原告黄余英负担233元,被告陈海、农星确负担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珍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