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余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38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某,男。辩护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晚,被告人余某某醉酒后驾驶渝BVHX**号小型普通客车途经遵义市新蒲经开区以晴路段时,与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无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并致王某及与王某同行的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后被巡逻交警查获,经鉴定,余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91.92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余某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其拘役三至六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辩解、证人证言、血样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辩护人王颖提出:1、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2、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结合其血样中乙醇含量等情节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王颖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