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民初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任艺与被告刘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艺,刘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民初1673号原告:任艺,男,1995年10月12日生,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刘森,男,1994年9月12日生,住宝鸡市渭滨区。原告任艺与被告刘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借款1831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1月至款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1311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31日之前清偿。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清偿借款共计3000元,其余18311元至今未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森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左右,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2016年11月5日,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任艺21311元人民币(贰万壹仟叁佰壹拾壹)承担于2017年1月31日之前还清,若未还清一切法律后果我自愿承担”,上有被告刘森的签名捺印。此后被告向原告清偿借款3000元,再未履行清偿义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1月5日的借条,应当认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关系成立,因此,扣除被告在2016年11月5日之后已偿还原告的3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还18311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刘森应自2017年2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任艺借款18311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任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被告刘森承担,其余13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巴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凯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