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民再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李伟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李伟华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再5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东方之珠小区115栋。法定代表人:田金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吉林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伟华,女,197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涛,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二道区。再审申请人吉林省东兴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李伟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吉01民终3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吉01民监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李伟华在本案再审庭审辩论结束前提出再审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对李伟华的再审请求一并审理。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李伟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东兴公司未将办理产权事宜告知李伟华错误,东兴公司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李伟华进行了告知。(二)二审判决认定东兴公司有告知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东兴公司与李伟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明确约定了东兴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东兴公司需要在备案后通知被申请人,也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东兴公司应该进行通知及告知。(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起算日应当自东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办理备案登记日,截止日应为登记备案办理完毕之日,二审判决认定违约截止日为产权证下发之日属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5月19日办理完毕备案登记东兴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李伟华于2016年6月8日起诉请求逾期办证违约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东兴公司不支付违约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伟华负担。李伟华辩称,对东兴公司所称的违约金的起算点予以认可,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可。李伟华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只有在违约方明确表示承诺给付违约金时才能转为债权请求权,只有在违约方明确表示不给付时,才能适用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六条的规定,在李伟华没有向东兴公司主张权利,东兴公司没有明确以行动表示不给付的情况下,诉讼时效没有开始计算。关于东兴公司主张没有告知义务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东兴公司应该向李伟华履行通知协助义务。李伟华申请再审称,本案违约金应该从2013年3月30日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共计297天,共计24701元。请求依法改判。东兴公司辩称,从李伟华的再审请求中可以看出其要求违约金的截止日期计算为2014年1月23日,根据民法通则相关规定,李伟华明知东兴公司违约起算点为2013年3月30日,截止点为2014年1月23日,无论从哪个时间点计算,其诉讼请求均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起诉时间为2016年6月8日)。因此,东兴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违约责任。李伟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兴公司支付李伟华违约金4399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19日,李伟华、东兴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李伟华购买东兴公司开发的坐落于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东环城路东方之珠南区的76栋101号商品房一套,总价款为831684元。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3、出卖人按每超过规定期限1天,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李伟华于2012年3月30日对其购买的房屋进行了接管验收。2014年1月23日产权登记机关给东兴公司出具了《业务受理单》,该《业务受理单》中写明:“审批级别:0级测绘管理”。2014年5月19日产权登记机关给东兴公司出具了《商品房屋登记证明》。李伟华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李伟华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李伟华、东兴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无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合同有效。东兴公司在2012年3月30日向李伟华交付商品房,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3月29日前东兴公司应将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2014年1月23日产权登记机关给东兴公司出具了《业务受理单》,2014年5月19日东兴公司获得商品房屋登记证明,已经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一直持续至2014年5月19日。因李伟华在2016年5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东兴公司提出李伟华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符合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判决:驳回李伟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李伟华承担。一审宣判后,李伟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李伟华上诉请求:撤销(2016)吉019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以事实为依据,保护李伟华的合法权益。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李伟华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唯心主义的认定,不符合客观实际,李伟华如何能知道东兴公司在何时进行备案以及何时获取《业务受理单》。1、根据法释(2008)1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诉讼时效确定的第一个条件应当是李伟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1)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东兴公司履行合同的直接对象为产权办理相关部门,而非李伟华,东兴公司的行为李伟华不知道。(2)东兴公司没有履行告知义务。一审笔录第6页,东兴公司代理人称“办理产权登记的开始时间被告没有告知义务”,说明东兴公司没有对李伟华进行告知。(3)东兴公司有告知义务,依据合同法第60条、62条第5款之规定,东兴公司应对李伟华进行告知。2、根据法释(2008)11号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139条规定的“其他阻碍”诉讼时效中止。第四款:其他导致权力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基于以上对案件事实的错误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认定,一审判决李伟华超过诉讼时效错误。李伟华确实是在给房证而非给违约金时知道东兴公司违反合同的。东兴公司二审辩称:维持原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除一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外,二审另查明,李伟华于2016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二审认为,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按照法律规定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因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的东兴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出卖人按每超过规定期限1天,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即以每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发生不断增长,故李伟华享有的债权为继续性债权,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每个个别债权的诉讼时效均为两年。东兴公司于2012年3月30日将案涉房屋交付给李伟华,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东兴公司应将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东兴公司至2014年1月23日才向产权登记机关提请商品房备案登记,且在2014年5月19日取得《商品房屋登记证明》后,就何时可以办理产权事宜并未对李伟华进行过告知,导致李伟华于2014年9月12日才获取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故东兴公司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从2013年4月1日一直持续至2014年9月11日。因李伟华于2016年6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对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权并未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本院对李伟华2014年6月7日前的违约金债权不予保护;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9月11日李伟华享有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权因其于2016年6月8日通过诉讼主张权利而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保护。东兴公司关于主张李伟华享有的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权全部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东兴公司应承担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数额为7901元【831684元×0.0001×95天(2014年6月8日-2014年9月11日)】。二审遂判决:一、撤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二、东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李伟华给付违约金人民币7901元;三、驳回李伟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共计1250元,由李伟华负担1023元,由东兴公司负担227元。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伟华的起诉是否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首先,东兴公司与李伟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东兴公司的合同义务为“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李伟华于2012年3月30日取得案涉房屋,按照合同约定2013年3月31日前东兴公司应将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东兴公司直至2014年1月23日才向产权登记机关提请商品房备案登记,并在2014年5月19日取得《商品房屋登记证明》,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违约行为从2013年4月1日持续至2014年5月19日止。二审认定违约行为持续至2014年9月12日即李伟华取得房屋产权登记证书之日属认定事实不清,再审予以纠正。其次,东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备案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逾期办证违约金请求权作为一种债权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最后,上述合同约定东兴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为“出卖人按每超过规定期限1天,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二审判决关于“以每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发生不断增长,故李伟华享有的债权为继续性债权,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每个个别债权的诉讼时效均为两年”的认定正确,再审予以确认。李伟华应于违约行为终止之日起两年内行使其违约赔偿请求权。因李伟华于2016年6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已超出两年,其未能举证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李伟华提出逾期办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再审不予支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虽然在认定李伟华起诉时间上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吉01民终3901号民事判决;二、维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吉0191民初1086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李伟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绍红代理审判员 吕玉玉代理审判员 李知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艳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