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6民初2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守义、刘显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守义,刘显芳,杨忠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6民初2787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上县解放北路。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州,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守义,男,196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刘显芳,女,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女,198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杨忠保,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王守义、刘显芳、杨忠保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颍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州、被告刘显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守义、杨忠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颍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王守义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4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超期罚息(罚息按照约定利率的50%计算加收);2.判令被告杨忠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决原告颍上农商行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6日王守义向颍上农商行借款24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6月26日,年利率为8.925%。为担保此笔贷款,王守义、刘显芳用其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作抵押登记;被告杨忠保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贷款已超期,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颍上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颍上农商行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3.借款合同、借据,证明王守义向颍上农商行借款24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4.抵押合同和房屋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王守义、刘显芳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颍上农商行;5.保证合同,证明杨忠保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2年。王守义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刘显芳辩称,王守义借款属实,王守义、刘显芳房产抵押和杨忠保担保也属实,愿意偿还贷款。刘显芳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杨忠保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刘显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颍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2、3、4、5号证据,被告刘显芳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内容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6日,颍上农商行与王守义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守义从颍上农商行处借款240000元,年利率8.9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同日,颍上农商行与王守义、刘显芳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王守义将其名下位于颍上县江店镇中心村第三区3023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99xx**)向颍上农商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证颍房局监字第99016693号),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同日,颍上农商行与杨忠保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杨忠保为王守义向颍上农商行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主合同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颍上农商行于2015年6月26日如约向王守义发放贷款240000元。借款到期后,王守义、刘显芳、杨忠保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此,颍上农商行起诉来院。本院认为,颍上农商行与王守义签订的借款合同和颍上农商行与王守义、刘显芳签订抵押合同及颍上农商行与杨忠保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颍上农商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王守义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颍上农商行要求王守义按约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和超期罚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守义、刘显芳将其所有的房产抵押给颍上农商行并在房产部门进行了登记,颍上农商行要求对王守义、刘显芳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物权法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债务人王守义以其房产提供物的担保,杨忠保提供人的担保,原、被告就清偿顺序约定不明,债权人颍上农商行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告杨忠保应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守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40000元及其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利息从2015年6月26日、罚息从2016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王守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在抵押限额内以本案登记抵押物(颍上县江店镇中心村第三区3023号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99xx**))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如以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仍不能清偿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给付的义务,则被告杨忠保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义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王守义追偿。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被告王守义、刘显芳、杨忠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薄时发生效力。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