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民终3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韩某、卢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卢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3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男,195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贵州省播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剑波,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锋,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某,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发,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卢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7)黔03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上诉请求:撤销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2016)黔0302民初6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未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进行判决不当,位于红花岗区××村××组××号房屋属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虽是被上诉人在婚前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批建的宅基地,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申请批建的宅基地时已经在一起同居生活了4年,而且建房所需款项绝大部分第上诉人支付,该房是用于双方结婚所用。虽然为了扩大建房面积,上诉人找了自己的侄儿夏长辉和侄儿媳妇王志明在房屋原有基础上联合修建了两层,但产权没有争议。上诉人要求分割合理合法,主求二审依法改判。卢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韩某与卢某解除婚姻关系;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位于红花岗区××村××组××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卢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韩某与卢某于2005年相识,不久后确定同居关系,卢某即携带两个孩子搬到了韩某所在地居住。直到××××年由韩某出钱在卢某户籍所在地修建了一处房屋作为双方结婚使用,双方于××××年××月××日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几年后,因卢某不仅没有尽到妻子应尽的义务,还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韩某于2016年5月17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6月3日作出了(2016)黔0302民初531号民事判决书,未准许韩某与卢某离婚。离婚生效判决半年后,韩某于2017年1月4日再次起诉请求与卢某离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某与卢某对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均无争议,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位于红花岗区××村××号房屋,韩某提交了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及卢某的建房申请一份,但未能提交位于红花岗区××村××组××号房屋的合法审批手续,其财产权属合法性无法确认,故本案不作审理。关于卢某陈述的共同债务10000元,韩某对于建房产生的共同债务5000元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卢某因病向其嫂嫂借款5000元,韩某不认可,且卢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卢某承认韩某提出的离婚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韩某未能提交位于红花岗区××村××组××号房屋的合法审批手续,进而无法确认该建筑的合法性,故本案不予审理,韩某可待审批手续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双方共同债务5000元,因该债务由建房产生,而卢某以房屋不合法为由不同意分割房屋,也未主张对该债务的承担责任进行明确,故本案对该债务不作处理。最后,关于卢某请求韩某支付50000元婚姻损害及扶助义务的主张,由于不能认定韩某实施有家庭暴力行为,以及卢某有被扶助的需要,故卢某的这一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韩某与卢某离婚,予以准许。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韩某承担300元,卢某承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韩某要求分割双方争议的位于红花岗区××村××号房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应予分割。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而本案中,韩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争议的位于红花岗区××村××组××号房屋有土地使用证、建设许可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合法审批手续,不能确认该房屋的合法性,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理条件,应等行政机关就该房的合法性作出确认后才能确定。现韩某要求分割该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本案审理范围。韩某可待审批手续完善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韩某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韩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易大刚审 判 员 周亚琼代理审判员 陈文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琇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