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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初3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3046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与柳桂忠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柳桂忠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30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青年北路128号。负责人:王恩福,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新、袁伟,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柳桂忠,男,1981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诉被告柳桂忠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朵花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颂新、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偿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4496.3元,利息8754.62元,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25116.85元(暂计算至2017年5月2日),自2017年5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9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信用卡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申请表、POS机签购单、被告的欠款本息清单、信用卡对账单、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原告诉讼主张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定案件要素事实如下:2015年1月,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审核后为被告发放卡号为62×××73的信用卡一张。同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直客式普通分期付款,原告予以同意,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分期额度100000元,分期期数为36期,分期手续费为12000元。领用合约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停止该信用卡的使用并且原告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截止到2017年5月2日,被告已逾期270天,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4496.3元,利息8754.62元,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25116.85元,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损失99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桂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分行借款本金84496.3元,利息8754.62元,滞纳金、分期付款手续费25116.85元(暂算至2017年5月2日),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方式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9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3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66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47×××5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行号:104312800123;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张朵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