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刑初字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21刑初字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株洲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株洲县公安��取保候审;2017年5月24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6日本院依法对其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县看守所。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威华独任审判,书记员邓洁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3月26日晚,被告人彭某某在株洲县渌口镇“大碗先生”吃饭时喝了白酒。晚饭后,彭某某驾驶湘BCU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株洲县渌口镇往家里方向行驶。19时58分许,当车行驶至株洲县渌口镇松西子社区明珠渔羊村路段时,遇雷某某在前方向同向行走。因彭某某驾驶机动车遇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未注意避让,导致湘BCU0**号普通摩托车与行人雷某某相撞。经株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0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彭某某身份证、证人雷某某、肖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彭某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彭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上述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威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