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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103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曹玉金、陈春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金,陈春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03刑初2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玉金(自报),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保康县,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北省保康县。2016年8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春勇,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初中文化,务工,住潮州市潮安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潮安检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玉金、陈春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玉金、陈春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6日下午,同案人陈某4(另案处理)因被害人陈某1前向其一方借款后未归还,且经追讨未果,遂纠集被告人曹玉金、陈春勇等人驾乘汽车窜至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庄陇村一建筑工地,再次向陈某1催讨欠款,并因此与在场的陈某1之父发生争执。为此,陈某4心生气愤,遂伙同曹玉金、陈春勇等人将陈某1强行带上其一方的汽车,并将陈某1带到潮州市潮安区庵埠镇“国会会所”宴会厅三楼,后陈某4先动手打了陈某1的耳光,陈春勇随后也打了陈某1头部一下,曹玉金遂从后面朝陈某1腰部踢了一脚,致陈某1倒地,后陈某4与曹玉金、陈春勇合伙用脚踢打陈某1。上述过程中,陈某1因被打致腰部受伤。之后,曹玉金一伙离开现场。案发后,陈某4一方已与陈某1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赔偿了陈某1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8000元,获得陈某1对陈某4、曹玉金、陈春勇等人的谅解。经法医鉴定:陈某1的损伤造成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曹玉金、陈春勇在庭审中均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陈某2、陈某3的证言,同案人陈某4、吴某、李某的供述,被告人曹玉金、陈春勇在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讯问时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照,被告人曹玉金的前科证明,被告人陈春勇的身份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据,以及相关书证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玉金、陈春勇在同案人的纠集下,为泄愤而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共同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玉金、陈春勇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曹玉金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本案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曹玉金、陈春勇在本案犯罪中系被纠集参与作案,二被告人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一方已赔偿了被害人陈某1的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陈某1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曹玉金、陈春勇分别予以从轻处罚。同时,鉴于被告人陈春勇没有犯罪前科,其在归案后有悔罪表现,目前没有再犯罪的危害,本人具备监管条件,本案矛盾已经化解,对被告人陈春勇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予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曹玉金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建议对被告人陈春勇判处一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经查,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以及被告人曹玉金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曹玉金建议判处的刑罚恰当,予以采纳。二、鉴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陈春勇系被纠集参与作案,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同案人陈某4,且其没有犯罪前科,案发后已取得被害人陈某1一方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陈春勇可以判处拘役的刑罚;同时,结合上述评判,对被告人陈春勇可予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玉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0月3日止)二、被告人陈春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英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