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4民终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与魏永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魏永艳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民终39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白泉镇东郊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辽河源镇宴平小街。负责人:赵维庆,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永艳,住辽源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吉林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宴平信用社(以下简称宴平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魏永艳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王婷婷,被上诉人魏永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精华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联社、宴平信用社上诉请求: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魏永艳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为:一、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中确认,魏永艳是张立东诈骗案的受害人,其损失应依据该刑事判决书向张立东主张,如本案再通过民事案件的判决支持魏永艳的诉讼请求,魏永艳将获得双重利益,违反了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二、上述刑事判决查明:张立东为骗取被害人的信任,采取虚构宴平信用社协议存款的事实,以支付高额利息为手段诈骗被害人。因涉案存款合同是张立东个人为诈骗而虚构的,故本案存款合同关系未成立,存款合同对农联社、社宴平信用社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农联社、社宴平信用社不应承担基于该存款合同所产生的任何责任;三、张立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存款协议、收条等应认定为无效。魏永艳明知存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8%不符合银行存款利率的规定,为了获得高额利息与张立东签订存款协议、将存折交给张立东,并将存折密码告知张立东并非善意,农联社、宴平信用社无与魏永艳签订存款协议的意思表示,签订存款合同及出具收条均是张立东的个人行为,魏永艳是为了转嫁张立东不能还款的风险,要求以协议存款的方式向张立东出借款项,魏永艳与张立东的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了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利益,而张立东实施的上诉诈骗行为亦属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存款协议、收条等应认定为无效,与农联社、宴平信用社无关;四、本案是魏永艳与张立东恶意串通所形成,魏永艳存在重大过错,涉案钱款是因魏永艳的重大过错被转出,魏永艳无权主张权利。魏永艳明知涉案存款协议是基于其存折中的存款而与张立东产生的个人借贷关系,该存折中的存款因魏永艳的原因被他人取出,农联社、宴平信用社亦不负有支付存款及利息的义务;五、一审时农联社、宴平信用社申请一审法院调取张立东的刑事案卷材料,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导致本案事实不清及集体财产严重流失,二审法院应予纠正。魏永艳辩称,一、本案中魏永艳主张的依据是魏永艳与宴平信用社之间的存款合同,要求其履行返还存款的义务,张立东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与张立东的刑事案件无关,并且魏永艳也没有向张立东主张退赔,张立东客观上也无法退赔,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上诉请求不能够成立;二、张立东作为宴平信用社的主任,是该单位的负责人,其与魏永艳签订的存款合同不是表见代理行为,而是履行职务的代表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魏永艳已经依约将上述存款存入宴平信用社处魏永艳的存折账号中,宴平信用社应依约定履行返还义务;三、魏永艳作为张立东诈骗案的被害人,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所确认,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立东与魏永艳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否则魏永艳将与张立东构成故意犯罪,另外,魏永艳将存款存入宴平信用社处,对如此巨额的存款在魏永艳本人未到场,也未提供其本人身份证原件及存折密码的情况下,被他人支取,宴平信用社存在完全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魏永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农联社、宴平信用社立即支付魏永艳存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共计2,248,977.00元。其中存款本金200万元、存款利息4.8万元、违约金200,997.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永艳在一审起诉时称,2015年1月17日魏永艳与宴平信用社签订《协议存款合同》,约定:魏永艳在宴平信用社开立存款账户,存款200万元,月利率0.8%,存款期限三个月(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止),逾期不能支付本金和利息,应按照延期支付的实际天数和尚未支付的存款本金和利息的余额,按月利率1.6%向魏永艳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魏永艳按照合同约定在宴平信用社开立“定期一本通”存款账户,户名为魏永艳,账号0740220011009900014080,凭证号191874,魏永艳将200万元存入该账户内,并按照合同约定将该存折交给宴平信用社保管,宴平信用社为魏永艳出具收条和存款证实书,存款到期后魏永艳多次要求宴平信用社返还存折并支付存款及利息,但因宴平信用社拒不履行义务诉至法院,因宴平信用社是农联社所属分社,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魏永艳要求农联社承担该民事责任。另查明,双方签订《协议存款合同》时,张立东是宴平信用社负责人,为魏永艳办理了上述手续后张立东因诈骗罪被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承担刑事责任,魏永艳为张立东诈骗案的受害人之一,张立东对魏永艳的诈骗金额为200万元,已经返还魏永艳50万元,剩余未返还的款项为150万元。农联社、宴平信用社为此提出抗辩称,涉案《协议存款合同》实质是时任宴平信用社负责人的张立东个人借款行为,是魏永艳为了转嫁风险要求其以储蓄存款的方式借款,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是宴平信用社的真实意思表示,农联社、宴平信用社认为,是魏永艳和张立东以此种方式签订合同规避风险,是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涉案《协议存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并要求一审法院驳回魏永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魏永艳与宴平信用社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持有人以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本案中,农联社、宴平信用社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存款关系不真实,故应认定双方的存款关系成立,并自成立之日起生效。魏永艳请求农联社返还剩余存款本金150万元,存款期间利息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农联社、宴平信用社辩称一,双方未形成协议存款的合意。因农联社、宴平信用社系法人,必须通过自然人表达意思表示,张立东是宴平信用社的负责人,代表东辽合作社办理吸收公众存款可以代表金融机构作出意思表示。虽然农联社、宴平信用社辩称存款协议和存款证实书业务仅针对法人进行,但是这属于金融机构内部业务管理方式,并不属于魏永艳明知应知的事项,魏永艳对张立东的身份、职务、办公场所以及就职单位的公章均进行了审查,作为弱势的一方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正因为张立东采取此种方式才能骗取魏永艳的信任,构成了诈骗罪,故对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农联社、宴平信用社辩称二,魏永艳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且非善意,张立东不构成表见代理。农联社、宴平信用社仅以张立东刑事卷宗的陈述作为证据结合魏永艳被骗后将存折交予张立东的事实推定魏永艳存在过错或者重大过失,证明力不足,故对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农联社、宴平信用社辩称三,协议存款合同因魏永艳与张立东恶意串通损害金融机构利益,或者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应无效。此两种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均要求行为主体是合同当事人双方或者一方,但张立东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农联社、宴平信用社辩称四,魏永艳为张立东刑事案件的受害人,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已判决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应不予受理。因本案魏永艳并未起诉张立东,故对农联社、宴平信用社此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农村联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魏永艳存款本金150万元,存款期间利息4.8万元(存款金额为200万元)及违约金(本金150万元,按照月利率1.6%计算,期间从2015年4月17日开始至判决生效后实际支付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00元,由农村联社负担。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农联社、宴平信用社所举证据为:个人储蓄银行业务凭证17张,证据内容:2015年1月19日,案外人魏立持魏永艳的身份证原件,将魏永艳账号为0740220011009900014080存折上的200万元分3笔转走,其中:二笔70万元,一笔60万元,均转至魏立名下账号为6231810012500587647的账户内。证明事项:1.魏永艳将身份证交于案外人魏立,并由魏立将所存入的200万元款项全部取走,表明其与宴平信用社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已经终止。2.这一资金流转同时再次证实,魏永艳与宴平信用社之间并不存在其所诉称的“协议存款”合同关系。3.魏永艳存入该账户内的资金被魏立转走,如魏永艳不认可该行为应向魏立主张权利,而不应向农联社、宴平信用社主张。魏永艳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1.不能证明魏立是持着魏永艳的身份证原件支取款项;2.依据签订的存款协议及收条,可证明当时的“定期一本通存折”是在宴平信用社处保管,并留有密码;3.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主张与生效的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张立东的诈骗事实相矛盾。依据该刑事判决书第19页书证,第38项,证人魏立的证言,证实其账户是其同学高宏伟用他的名义开立的,开完这张卡的交易额均与他无任何关系,该事实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魏永艳提交的证据为:魏永艳存款明细账3份,及存折的照片复印件1份。证明魏永艳于2015年1月19日分三次,将70万、60万、70万存入其在其于2015年1月17日在宴平信用社处开立的尾号为4080的账户内。农信社、宴平信用社质证意见: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农联社、宴平信用社所举的个人储蓄银行业务凭证17张,因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4刑初16号刑事判决所认定的张立东的诈骗事实相矛盾,依据该刑事判决书中关于证人魏立的证言,证实其账户是其同学高宏伟用他的名义开立的,开完这张卡的交易额均与他无任何关系,该事实已经被该生效的刑事判决所认定,且因高宏伟、魏立均未出庭无法与待证事实相佐证,亦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纳;2.对魏永艳所举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在二审期间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对涉案“定期一本通存折”魏永艳自认是魏永艳携带本人身份证原件亲自到柜台开设的,并留有银行密码。根据银行业金融机构大额取款、转款流程,在取款或转款时,作为存款人如不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和有效密码,他人无法完成取款或转款行为(公安、司法机关执行公务时除外)。本院认为,一、本案中魏永艳诉讼主张的依据是魏永艳与宴平信用社之间签订的《协议存款合同》和魏永艳在宴平信用社开立的以魏永艳为存款人的“定期一本通存折”,要求宴平信用社履行返还存款的义务,因张立东不是合同当事人,并且魏永艳也没有向张立东主张退赔,农联社、宴平信用社上诉请求魏永艳应向张立东主张返还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涉案《协议存款合同》盖有宴平信用社公章,宴平信用社并为此出具存款证实书,使魏永艳有理由相信宴平信用社与其签订的《协议存款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宴平信用社对其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张立东的身份是时任宴平信用社主任,其所实施的行为属法人代表行为,对宴平信用社产生拘束力,双方当事人亦未就此单独主张行使撤销权,故农联社、宴平信用社主张双方存款关系不成立,本案存款协议、收条等均应认定无效,及农联社、宴平信用社不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三、魏永艳在宴平信用社开立的以魏永艳为存款人的“定期一本通存折”,魏永艳自认是魏永艳本人并携带身份证原件亲自到柜台开设的,并留有银行密码,魏永艳虽将“定期一本通存折”交于宴平信用社张立东保管,但魏永艳应对自已的银行密码及身份证负有妥善保管责任,因在取款或转款时,魏永艳作为存款人如不提供本人身份证原件和有效密码是无法完成取款或转款行为的,魏永艳在张立东同他人实施转款行为中,是对自己存款安全的一种放任,为取得高额利息未尽审慎义务,对自己的损失亦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农联社、宴平信用社在日常的管理中,对业务公章、工作人员的素质和能力、业务保障等方面,疏于管理,使魏永艳信赖对其借款有偿还的保障,存在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结合魏永艳所受的实际损失及过错程度,酌定宴平信用社对魏永艳的损失与魏永艳承担对等责任,即扣除张立东已向魏永艳支付的50万元,剩余150万元魏永艳与农联社、宴平信用社各负担75万元,但宴平信用社是农联社所属分社,为非独立法人单位,不能对外承担责任,其责任应由农联社承担,故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应予纠正;四、因双方当事人在《协议存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0.8%和违约利息为月利率1.6%,合计为月利率2.4%,即年利率为28.8%,因魏永艳在本案中主张的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合同一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利息应从魏永艳存款之日即2015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后实际履行之日止,利率标准应按金融管理部门规定的银行业同期同类活期储蓄存款利率标准执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利息、违约利息亦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故对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利息、违约利息等超出上述规定标准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本院不予支持。五、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其他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农联社、宴平信用社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15)辽西民初字第448号民事判决;二、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魏永艳存款本金7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期同类储蓄存款利率标准向魏永艳支付利息(从2015年1月19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实际支付日止);三、驳回魏永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22,800.00元,由东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2,800.00元;由魏永艳负担22,8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芳松审判员 朱新华审判员 崔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 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