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0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广东自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自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523号原告:广东自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梅县区。法定代表人:王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梅州市蕉岭县。法定代表人:吴小淦。原告广东自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自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律师、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小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自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共计10814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应支持的约定金87986.46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以后的约定金按实欠本金×2%/月计,直至被告还清款项止)。(两项合计:196133.46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应支持的违约金81500.8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以后的约定金按实欠本金×2%/月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款项止)。理由是:第二项诉讼请求计算有误,根据合同约定,以合同约定的空机调试完成的日期开始计算违约金。实际上是放弃了6485.58元的诉讼请求,【附违约金具体明细如下约金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按实欠本金×2%/月计算:(1)110738元×2%÷30天×82天=6053.68元(从2014.4.10-2014.6.30,共计82天)(2)148147元×2%÷30天×350天=34567.63元(从2014.9.10-2015.8.27,共计350天)(3)108147元×2%÷30天×567天=40879.57元(从2015.8028暂计至2017.3.16日,共计567天)以上(1)(2)(3)项合计81500.88元。】其余无变更。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8日,被告与梅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现正式更名为:广东自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设备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除尘器CDQW96-4(230403/h-299523/h)一台,价格为87520元,该价格不包含非标管道、土建等费用:第四条:运输方式由原告组织汽车运输,运输费用由原告承担;第六条:工程期限至2014年4月10前完成空机调试等;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经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甲方预付人民币52500元,设备安装正常运行后付清余款。第八条:违约责任及其他说明:(1)甲方确保合同约定日期完工,逾期第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作为处罚金;(2)乙方需要按合同约定支付各期工款,如违约,逾期每天向甲方支付同等金额作为处罚金。第九条: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商不成由梅县人民法院仲裁。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2014年7月31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设各购销合同》第一条: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除尘器MC-96(57603/h~7488m3/h)一台,价格为43968元;MC-64(5760m3/h_7488m3/h)一台,价格35245元,共计79213元,该价格不含非标管道、土建等费用:第四条:运输方式由原告组织汽车运输,输费用由原告承担:第六条:工程期限至2014年9月10前完成空机调试等;第七条: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经双方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甲方预付人民由50000元,设备安装正常运行后付清余款。第八条:违约责任及其他说明:(1)甲方确保合同约定日期完工,逾期第天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3‰作为处罚金;(2)乙方需要按合同约定支付各期工程款,如违约,逾期每天向甲方支付同等金额作为处罚金。第九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协商,协商不成由梅县人民法院仲裁。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款项。【附违约金计算: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按实欠本金×2%/月计算违约金(1)110738元×2%÷30天×115天=8489.91元(从2014.3.8-2014.6.30,共计115天)。(2)148147元×2%÷30天×391天=38616.98元(从2014.8.1-2015.8.27,共计391天)(3)108147×2%÷30天×567天=40879.57元(从2015.8.28-暂计至2017.3.16日,共计567天)】原告完成合同约定义务后,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只在2014年7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50000元、2015年8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2016年9月10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还欠原告相关款项108147元。对账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支付。综上,原告认为,被告拒绝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诉请二中的违约金应予以减免,即撤回诉请二。因为从合同签约到实际履行,双方都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实际操作,作为违约方,目前确实无法支付违约金,且2014年至今双方一直没有约定违约金,公司处于破产倒闭的边缘。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2年6月13日,原企业名称为梅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广东自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另,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表示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完工,则逾期每天向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作为处罚金;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各期工程款,则逾期每天向甲方支付同等金额作为处罚金。鉴于被告拖欠款项的时间较久,违约金数额较大,故原告主动将违约金按2%每月计算得出,上述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对此,被告表示对原告主张计算的违约金是按合同签订之日开始起算有异议;对原告按每月2%的计算标准无意见。原告广东自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设备购销合同》2份、《对账单》、《企业信息》,以上证据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广东自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二份《设备购销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8147元的诉请,有双方签名或盖章确认的《设备购销合同》、《对账单》为凭,且被告当庭对此款予以确认,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1500.88元的诉请,被告虽然抗辩从合同签订到实际履行,双方都没有对违约责任进行实际操作,该违约金应予以减免,但两份《设备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法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是根据合同约定按设备安装正常运行后的日期开始计算违约金,且对于原告主动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降至以被告实际欠款数额按2%每月计算,被告亦表示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人民币108147元及违约金81500.88元(违约金暂计至2017年3月16日,以后的约定金按实欠本金×2%/月计算,直至被告还清款项止)给原告广东自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2元,减半收取2111元,由原告广东自远环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被告梅州淦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裕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