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8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杨平安、张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杨平安,张耀华,孙运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883-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地址西平县护城河路24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87608711-2法定代表人王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俊伟,该行职工,特别授权。被告杨平安,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耀华,男,196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孙运启,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杨平安、张耀华、孙运启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俊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平安、张耀华、孙运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诉称,被告杨平安于2013年6月28日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的承诺,向我行营业室处申请小额农户贷款50000元,并由张耀华、孙运启以家庭共同财产承担债的承诺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我行于2013年6月28日贷给被告杨平安50000元,并划入被告杨平安指定的惠农卡账户。于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7月2日二次用信。2015年10月31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0元,现贷款余额40000元。合同生效后,我银行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如数借给被告,履行了合同。2015年7月2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的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拖欠我行借款不还,现三被告拖欠我行贷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三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严重影响了我行信贷资金的正常运转和经济效益。为了加强信贷资金管理,提高信贷资金的使用效率,保证银行信贷资金对地方经济的支持,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追回被告拖欠我银行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我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平安、张耀华、孙运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杨平安、张耀华、孙运启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为种香菇,有效期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被告张耀华、孙运启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全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杨平安于2013年6月28日在原告处循环借款5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元,现欠原告贷款40000元。2015年7月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6月27日对被告孙运启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中国农业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最高额保证个人可循环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贷款凭证、被告杨平安、张耀华、孙运启及其配偶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与被告杨平安签订书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给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杨平安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平安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耀华自愿为杨平安的借款进行保证,且在保证期限内,按照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县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张耀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杨平安、张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诚慧审判员 葛爱莹审判员 田金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