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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1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某与冯某、庆阳盛宏华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冯绍国,庆阳盛宏华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李国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1民初975号原告:刘某,汉族,庆城县刘某油田物资供应站业主,住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成,甘肃陇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绍国,汉族,庆阳盛宏华公司40538钻井队经理,住庆城县。被告:庆阳盛宏华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九龙路(塑化厂楼下)。法定代表人:李翠英,董事长。被告:李国庆,汉族,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项目组钻井办公室职工,住庆城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冯绍国、庆阳盛宏华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李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立成、被告冯绍国、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两笔649000元、7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冯绍国不认识。2016年7月29日,由于冯绍国拖欠农民工工资,经李国庆介绍让其给冯绍国借款。其通过李国庆交给冯绍国现金649000元,现场给农民工发了工资。冯绍国出具了借条,并注明此款以被告庆阳市盛宏华公司40538钻井队2016年工程款作为抵押。被告李国庆为担保人。2017年4月31日,被告冯绍国向原告又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推拖不付。冯绍国承认刘某主张的事实,其从2014年开始,以庆阳盛宏华公司40538钻井队项目经理名义在采油二厂环县境内进行钻井施工。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未作答辩。李国庆承认刘某主张的事实,由于庆阳盛宏华公司40538钻井队拖欠农民工2016年钻井工资,其以个人名义同意担保实际是代表采油二厂为了在环县劳动监察大队协调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二张、银行明细三份、环县劳动监察大队告知函复印件、支付农民工工资现场照片打印件、代管钻井队协议复印件一份、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与第二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部签订的石油开发定向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2日,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与冯绍国签订庆阳钻井队代管协议,约定:由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代管冯绍国私人钻井队(庆阳盛宏华40538队),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根据建设方的结算进度与冯绍国结算,按照工程款开票额的2%上交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管理费,期限一年。2016年3月21日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与第二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部签订的石油开发定向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第二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部2016年石油开发定向井2-40(50)标段钻井工程由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40538队负责施工,总工期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7月25日,由于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40538队拖欠农民工工资,环县劳动监察大队出面核查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40538队项目经理冯绍国共拖欠29名农民工工资55.8万元,并于7月29日向第二采油厂产能建设项目部发出《关于支付庆阳盛宏华油田技术服务公司40538钻井队民工工资的告知函》,要求暂扣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40538钻井队(木110扩)工程款65万元。由于该工程款没有结算,无法支付。经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项目组钻井办公室李国庆介绍让刘某向冯绍国借款649000元,现场给农民工发了工资。2017年7月29日,冯绍国向刘某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陆拾肆万玖仟元(649000元),借款人:庆阳盛宏华40538钻井队冯绍国,备注:此款以庆阳市盛宏华公司40538钻井队2016年工程款作为抵押,2017年1月31日还款。2017年7月29日冯绍国,采油二厂担保人:李国庆,2016年7月29日。”2017年4月30日,冯绍国又向刘某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某现金柒万元(70000元),借款人:冯绍国,2017年4月31日。”后刘某向冯绍国催款,冯绍国均以工程款未结算为由推拖不付。另查明,2016年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与冯绍国的私人钻井队未签订代管合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40538钻井队项目经理冯绍国(实际施工人)为了解决钻井队施工中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经长庆油田第二采油厂项目组钻井办公室李国庆提供担保,以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40538钻井队名义向刘某借款649000元,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冯绍国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该笔借款应由冯绍国、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共同归还。李国庆提供担保但在借条中未约定担保方式,按照连带责任担保承担保证责任。另冯绍国向刘某借款7万元,属个人债务由其自行偿还。综上所述,刘某诉请要求冯绍国、盛宏华油田服务公司归还649000元借款、冯绍国归还7万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李国庆承担649000元借款的连带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冯绍国、庆阳盛宏华油田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刘某借款649000元,李国庆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二、冯绍国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刘某借款7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0元,保全费4420元,共计15410元,由冯绍国、盛宏华油田公司、李国庆负担14342元,冯绍国负担10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强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白玉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杜欣洁 搜索“”